《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從此條法律可以看出,如果把住宅類房屋變成經營性房屋需要取得相關業主同意,如果相關業主不同意則違法。
《關於進壹步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的實施意見》
壹、規範利用住宅作為經營性住所(以下簡稱“住用商”)登記的條件
(壹)允許申請人將滿足壹定條件的住宅用房登記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該登記不作為房屋、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的憑證,也不作為房屋征收的補償依據。
(二)對於從事電子商務、無實體店鋪的網絡交易服務、軟件開發、文化創意、咨詢策劃、工業設計、股權投資、咨詢代理、個體出租車客運服務等無汙染、不擾民、無安全隱患行業的市場主體,可以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對住宅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申請人需出具已經有利害關系業主同意,承擔其使用該住宅登記的壹切法律責任的書面承諾。
(三)為下列行業提供住所(經營場所)的城市居民住宅及集鎮居民小區住宅,不予登記:
1.餐飲、住宿、娛樂(包括棋牌室)、洗浴、機動車修理與維護、廢品收購以及機械、設備、五金生產加工等容易產生環境汙染和擾民的行業;
2.從事易燃易爆物品銷售、儲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行業;
3.食宿與經營、儲存“三合壹”混合設置不安全的行業;
4.法律、法規禁止住宅經營的其它行業。
(四)鼓勵農民以家庭閑置用房從事“農家樂”經營活動,對用農村獨立住宅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可不受“住用商”行業的限制,但經營項目對住所(經營場所)有特定條件的除外。
從第壹條可以看出,經營場所需要登記,如果沒有登記違法。
擴展資料
《關於進壹步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的實施意見》
明確住所(經營場所)管理職責
(十三)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形式審查,及時查處投訴舉報或履職中發現的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
規劃、住建、國土、公安、環保、安監、消防等部門(單位)依法負責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特定條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實施管理;
其它住所(經營場所)審批部門負責對依法批準住所(經營場所)涉及審批事項的管理。
(十四)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公示信息雙隨機抽查中,將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列為重點檢查事項,並及時公示抽查結果。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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