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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措施的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的,應當取得相應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然後申請工商登記。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適用本章第三節、第四節的規定。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食品從業人員每年都要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才能參加工作。

具有健康體檢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名單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並公布。食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加工的食品;

(三)用廢棄食用油脂加工的食用油和用該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四)超出食品安全標準的範圍和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五)以有毒有害的動物、植物、微生物為原料加工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落實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安全管理、儲存管理、設備管理、食品出廠檢驗、不合格產品管理、不合格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並落實原料、生產、檢驗、運輸、配送等關鍵環節的控制要求,不斷完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確保食品安全。

第二十條食品經營者在對庫存和擬銷售的食品進行定期檢查過程中,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並及時銷毀,不得退回供應商或者生產者,並建立銷毀記錄臺賬。有條件的經營者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銷毀情況。銷毀記錄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的銷售管理制度,根據食品的特點設置相對獨立的銷售區域,並設立醒目標誌告知消費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查過期、變質食品的銷毀情況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壹條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和批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方(購貨方)的名稱和聯系方式以及進貨(銷售)日期,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收據(銷售)。記錄臺賬和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二條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經營食品的經營者的管理,明確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及時采取措施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並立即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必要時停止向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當協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消費者或者相關權利人關於食品安全的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三條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標準,確保其制造加工工藝、經營場所、設備、設施工具、餐具符合規定要求。第二十四條食品添加劑的生產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

第二十五條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供應商(購買者)的名稱和聯系方式、購(銷)貨日期等內容,或者保存載有相關信息的購(銷)貨單據。記錄臺賬和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不得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標簽不規範或者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采購、使用和保存食品添加劑,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采購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簽不規範或者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

(二)食品生產經營中不得使用超出食品安全標準對食品添加劑品種、使用範圍和用量規定的食品添加劑;

(三)食品生產經營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範圍、用量和使用日期。記錄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儲存制度,儲存在櫃子等專用儲存設施內,並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經營管理水平,升級改造為食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八條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食品原料處理、食品生產、包裝和儲存場所,與生產的食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二)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分開;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工藝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傳統技術或者其他技術;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規範。

第二十九條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準名稱,並向縣級質監部門申請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憑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進行工商登記。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活動。

縣級質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由省級質監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2)食品包裝采用食品的包裝材料;

(三)使用符合相關標準的清洗劑、消毒產品等物品;

(四)使用的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5)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三十壹條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允許生產加工目錄管理的食品。具體食品品種目錄由設區的市質監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將下列食品列入允許小作坊食品生產加工的品種目錄:

(1)乳制品、罐頭制品、果凍等高風險食品;

(二)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和記錄制度,並建立食品生產銷售臺賬。記錄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其生產的食品自行檢驗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不得銷售,並如實記錄。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標註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名稱、成分、生產者、生產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基本信息。標記的內容應清晰易辨。

第三十五條質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督檢查,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現場檢查或者抽樣檢查不合格的,依法處理。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相應的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場所。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商店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七條食品攤販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在當地人民政府允許或者指定的地點、區域和時間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加工和垃圾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采購時查驗供應商的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

(四)經營食品所用的工具、用具、容器和設施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汙染,不得與其他用具混放;

(五)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出售直接進口的散裝食品,配備防蠅、防塵、清潔設施;

(七)食品經營人員要保持個人衛生,制作和銷售直接食品,穿戴整潔的工作服和工作帽;

(八)清洗消毒餐具或者按照要求使用集中消毒餐具;

(9)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三十八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擬臨時經營場所內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對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攤販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可以組織食品安全群眾監督員開展定期巡查,對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提出建議,協助收集食品攤販的基本信息,及時向城管部門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管理需要,建立符合當地實際的食品攤販管理模式。

鼓勵升級和聯合經營,提高食品攤販的經營水平。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發展集中生產、統壹配送、定點定時、連鎖經營的餐飲供應模式。第四十條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生產場所距離垃圾堆、汙水池等可能汙染餐具的汙染源30米以上,不得建在居民住宅內,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和包裝設備,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和規定;

(3)生產場所布局合理,按照清洗消毒工藝流程設置回收粗洗區、清洗消毒間、包裝間、成品間、包裝材料間,消毒工藝流程不得顛倒或交叉。

第四十壹條餐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監督審核後方可開業。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標準》和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發給《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餐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證並書面說明理由。未經衛生監督檢查或經檢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業。

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標準和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證管理辦法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洗滌劑和包裝材料,以及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標準的消毒產品;

(二)使用的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集中消毒餐具應當經檢驗合格,在其獨立包裝上標明經營者的名稱、地址、電話、消毒日期和保質期;

(4)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五)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條餐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餐具集中消毒要求的,餐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應當采取改正措施,並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定期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抽樣檢驗;現場檢查或者抽樣檢查不合格的,依法查處,並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具的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的,應當查驗集中消毒餐具服務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集中消毒餐具衛生監督證和產品消毒合格證,並留存復印件。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未提供營業執照、集中消毒衛生監督證明或者產品消毒證明的集中消毒餐具。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的監督檢查。發現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集中消毒餐具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通報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提供不合格集中消毒餐具的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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