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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類精神藥品立案標準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立案標準

(壹)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壹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數量較大”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滿“數量較大”標準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註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壹、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怎麽判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川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註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癌瘤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註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痛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走私、販賣毒品罪進行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結合多年的司法案例來看,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與走私、販賣毒品罪往往容易混淆,不易區分,而相比較而言,走私、販賣毒品罪的刑罰要重得多。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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