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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兒醫療保險檢查項目

壹、審查原則

醫療費用包括掛號費、檢查費、化驗費、手術費、治療費、住院費、藥費等。這些費用是否成立,要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來認定。請註意評論:

(1)檢查醫療費用是否為治療損傷的費用。傷者擅自購買的與傷害無關的醫療費用,如治療其他固有疾病,不在賠償範圍內。已經由所在單位報銷的,不應納入賠償範圍。

(2)復核醫療費用數額,在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確定實際發生的數額。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需的康復費用、適當的整容費用和其他後續治療費用,可以在實際發生時另行起訴。但根據醫學證明或鑒定結論,不可避免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壹並賠償。

(3)特定醫療費用的審核:

1)壹般應該是當地醫院。確實需要轉外地醫院治療的,需要當地醫院同意。未經同意,壹般不予補償(此規定有待商榷?強行移送導致案件後期休克,不利於辦案)。

2)醫療費用必須是治療外傷或損傷引起的疾病的費用,與外傷無關的醫療費用不予補償(這壹規定也不合理。當基礎疾病與外傷重合時,往往需要先控制基礎疾病,再進行外治療。此時筆者認為治療基礎疾病的費用還是合理的)。

3)當事人在治療醫院以外的醫療、藥品單位購買的藥品,必須是確有必要並經治療醫院批準的。受傷者不會因為購買治療不必要的藥物而得到補償。(★:確實有必要,而且是治療需要。我覺得是不是醫院批準的沒必要。關鍵看私下買藥的目的,往往是為了方便、省錢等原因)

4)住院費用的審核,住院的前提僅限於傷情需要住院確定傷情和手術治療的情況。對於住高檔病房的,要按照普通病房費用計算。(但房率不屬於法醫臨床鑒定的範圍)

5)檢查、診斷和輔助檢查費用應審核是否存在重復檢查和高檢查。(這種鑒定結論往往涉及患者與醫院的關系,應謹慎處理。)

6)後續治療費用是指未痊愈者的再次治療費用或未來費用,以有效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或相關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為準。(目前的操作模式是:醫療機構給鑒定機構出具證明,鑒定機構會進壹步確認,但鑒定機構往往停留在形式上,沒有實質審查。)

7)保險合同約定醫療費用以醫療保險保障範圍為限的,該約定應理解為合理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可以依法審查醫療費用的合理性。對於醫療費用合理性的鑒定,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壹致意見聘請法醫進行審核,審核結論可以作為專家證言采納。當事人對法醫的審核意見有不同意見的,可以申請法醫鑒定。

二、審查事項

(1)用藥合理性審查:建議使用醫保藥品,掌握對癥、適度、合理、及時用藥原則,辦理時要求原告提供處方和醫囑,避免搭便車和冒名頂替的情況發生,同時便於費用審查。只有醫院收費發票,沒有醫囑的部分不應該保護。(醫囑+收費發票)

是否使用營養支持藥物和能量合劑,要根據傷者當時的情況和受傷後的身體狀況來決定。如果傷者失血較多或年老體弱,可適當使用營養支持藥物,促進傷情早日恢復,其他情況不宜大量使用。

抗生素的使用在傷害中相當普遍,占藥費的比例很大。醫保藥品審核時應遵循由低到高的階梯,聯合使用應嚴格控制適應癥,如嚴重感染或不明原因混合感染;服藥時間長,可能導致耐藥或雙重感染;那些需要在聯合用藥中發揮協同作用的藥物等。,對於不符合適應癥的聯合用藥,不會受到保護,只能認定其中壹種合理。

同時復核劑量,看用藥是否符合常規劑量,單位時間開的藥能否用完。

(2)儀器設備的全面檢查,沒有檢查指征的貴重儀器的重復檢查,原則上認為是不合理的醫療費用。如果有檢查指征,重復檢查結果為陰性,則只能保第壹次費用。(此規定不合理)

(3)再費用:常見的情況有顱骨修補、不同眼和牙齒的安裝和內固定等。,要以當地二級醫療水平為基礎;整形手術和內臟粘連去除手術必須有原主治醫生的同意;疤痕是否需要修復,要以是否影響功能為標準。如果疤痕粘連影響關節或器官功能,需要修復,否則產生的費用不應得到保障。(此規定不合理)

(4)傷與病的關系:1)傷與病無關。傷後治療期間,傷病治療,醫療費用只能保障受傷部分;2)傷害與疾病之間存在壹定的關系,即傷害對疾病有壹定的加重作用,對傷害的治療應完全認定為合理,而對疾病的治療支出通常按照大致的參與比例進行補償,但不超過50%;3)傷害誘發某種疾病,屬於治愈費用的合理部分。筆者認為加害人應賠償總額的20-30%。外傷引起原發病復發的合理補償,應參照外傷誘發疾病的治療。

三、復習方法

醫療費用的計算,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據,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需要註意的是,這裏的收費憑證是符合國家相關財務管理標準的合法憑證。不是通過正當途徑取得的,法院可以以證據不能證明醫療費用為由,駁回醫療費用的請求。比如當事人在黑診所、黑藥店治療,沒有合法的收費憑證,只有經辦人的收據,證據就不會有足夠的證明力。

關於費用的合理性,醫療費用的證據主要有醫療機構的收費收據、處方、醫囑、病情診斷證明等。在確定醫療費用數額時,要特別註意兩個證據的壹致,即收據和處方的項目壹致,診斷和處方的壹致。前者是指醫療費用要符合醫生的診療方案,而不是由患者決定如何買藥或者是否住院。後者是指醫院的診斷方案與患者自身情況壹致,不可能是小病。治療方案明顯超出壹般醫學知識,比如只是輕傷,但醫院的診療方案包括長期住院、昂貴設備的多次診斷等。,導致費用高昂,這些醫藥費請求會被法院駁回。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的醫療費用壹般以實際支出為準,司法解釋規定:“醫療費用的賠償數額,按照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賠償權利人可以在扣除必要的康復費用、適當的整容費用和器官功能恢復訓練的其他後續治療費用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學證明或者鑒定結論,不可避免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壹並賠償。”對於後續醫療費用,當事人可以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主張,也可以根據後續治療後的實際費用另行起訴。如果後續的醫療費用被診斷書或鑒定結論確定為不可避免,法院可以根據該證明書直接支持當事人關於後期醫療費用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雙方對醫療費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有爭議的,賠償義務人應當對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賠償義務人拒絕接受醫療費用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是不合理的、不必要的。

在司法實踐中,醫療費用不合理的常見表現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非創傷用藥,傷後治傷。

(2)杭生素使用不合理,損傷病例中常使用抗生素,許多傷者超劑量、超時限使用,輕傷使用高檔抗生素,多種抗生素聯合使用;

(3)營養支持藥物,在治療損傷的同時大量使用營養支持藥物;

(4)輕傷後長期治療;

(5)有些糾紛當事人無明顯損害,但主訴癥狀嚴重,醫生大量用藥治療;

(6)手術中需要安裝假肢或其他替代物、需要使用內固定時,違規使用高檔進口的,如壹個內固定髓內針,國產的只要兩三千元,進口的要上萬元以上;

(7)目前新的高檔檢查儀器和項目越來越多,很多傷者不得不進行全面檢查、重復檢查、擴大醫療費用;

(八)不按規定住院、轉院,擴大不合理費用的;

(9)搭便車開藥,冒名頂替時有發生。

對於不合理的費用,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意見》規定,醫療費用的賠償,壹般應當以當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住院費單據為依據。未經醫務部門批準,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壹般不予補償,購買與損害賠償無關的藥品或治療其他疾病的費用不予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8、94、115、117、118、654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用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認定。賠償義務人對處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該解釋首次明確規定了賠償義務人的舉證責任,但由於醫療行為與訴訟糾紛的關聯性、用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都屬於專業性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提交法律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6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1或者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批準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壹方承擔。”-“專家證人”

所以,壹般情況下,與訴訟相關的醫療費用不應該完全由法官來證明。賠償義務人的舉證責任僅靠其陳述是不夠的,應當借助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或者專家證人的證言來完成。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規定,專家證人可以出庭就有關專門性問題提供專家意見,但實踐中,很少有專家就醫療費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進行作證。賠償義務人難以完成舉證責任,往往導致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發生偏差,不利於認定要點和停止糾紛。

被告的異議方法主要是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來推斷費用的合理性。如果被告對醫療費用有異議,可以向法院申請對醫療費用的“合理性”進行鑒定,避免不必要的賠償。因此,應當通過啟動司法鑒定程序來審查醫療費用的相關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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