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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醫療機構藥品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保證藥械安全有效使用,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藥品和醫療器械(以下簡稱藥械)購進、儲存和使用的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醫療機構包括: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婦幼保健院(所、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以及急救站等。第三條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本市、縣醫療機構藥械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機構藥械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或配備其規模相適應的藥械質量管理機構或質量管理人員,明確管理職責,對本單位藥械質量安全負責。第五條 醫療機構設置藥房或者藥櫃,應當符合規範化藥房設置規定。規範化藥房設置規定由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會同市衛生部門制定。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將本單位的藥械購進、儲存和使用情況主動納入管理部門的遠程電子監管系統。第七條 醫療機構內從事藥械質量管理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藥械從業人員)應當嚴格依照《蘭州市藥品和醫療器械從業監督管理辦法》中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從具有合法藥械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械,並做好藥械供貨單位的資質審驗工作,建立規範的供貨方檔案;其中基本藥物應當從基本藥物集中采購中標生產、配送批發企業購進。第九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械時應當索取以下資料並加蓋供貨單位原印章:

(壹)供貨方的許可證照復印件;

(二)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出具的外埠藥械企業備案證明復印件;

(三)營銷人員藥械從業合格證明、企業法人授權委托書復印件;

(四)合法稅務票據。第十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械,應當進行質量驗收,並建立購進使用臺賬和真實、完整的藥械購進驗收記錄。

藥械購進驗收記錄保存至超過藥械有效期或者終止使用後1年,但不得少於3年;其中,植入性醫療器械購進驗收記錄應當永久保存。第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器械安裝、存儲和轉運的相關記錄,記錄保存至醫療器械設備報廢後1年。

需要專業安裝的醫療器械,應當由生產廠家或者其授權的具備相關服務資質的單位實施安裝。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的藥品應當與診療範圍相適應,個人設置的門診部、診所、村衛生所等醫療機構,不得配備常用藥品和急救藥品以外的藥品。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采購和向患者提供藥品,其範圍應當與經批準的服務範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相壹致,不得配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基本用藥目錄以外的藥品。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基本用藥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會同市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制定。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分類存放購進的藥械,並根據藥械特性采取冷藏、防凍、防潮、避光、通風、防火、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械質量。醫療機構對儲存的藥械必須定期養護,並做好養護記錄。

養護檢查和使用中發現質量可疑的藥械或過期藥械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封存,不得擅自退換或銷毀;過期藥械應當登記,並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監督銷毀;過期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報告衛生部門監督銷毀;質量可疑的藥械送檢驗機構檢驗,檢驗不合格的,及時報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方式對在用設備類醫療器械進行預防性維護、檢測與校準,並保留相關的數據和記錄,以保證在用設備類醫療器械處於完好與待用狀態。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在用醫療器械的質量管理檔案。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憑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的處方調配藥品,無處方不得調配藥品。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郵寄、偽造處方、櫃臺開架自選和義診、義賣、咨詢、試用、展銷會以及其他方式銷售或者變相銷售藥品。

醫療機構的內設科室不得私設藥房或藥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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