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行政部門須於每年1月底之前將批準的醫療單位麻醉、精神藥品年度購用計劃通知各醫療單位,同時抄送麻醉藥品經營單位。
醫療單位因情況變化需要追加或減少麻醉、精神藥品年度購用計劃時,應在當年5月底之前報衛生行政部門核批,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後應同時抄送麻醉藥品經營單位。第四條 凡麻醉藥品經營單位可以供應的麻醉、精神藥品,醫療單位壹律不得自行配制,確因醫療需要,進行稀釋或以之做為原料配制其它制劑的,須報所在地縣以上(含縣)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第五條 醫療單位必須根據本單位醫療需要購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所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壹律不得調劑給其它單位,凡私自調出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應視為販賣毒品,可按禁毒法規有關規定處理。第六條 各醫療單位使用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申請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及“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年度購用計劃申請表”由本地區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第七條 本辦法自壹九九四年七月壹日起實施,(79)衛藥字第84號文中關於醫療單位麻醉藥品品種範圍及每季度購用限量的規定同時廢止。第八條 本辦法解釋權在衛生部。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