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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壹條 為了防治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根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危險化學品,是指未經使用而被所有人拋棄或者放棄的危險化學品,淘汰、偽劣、過期、失效的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全監管、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危險化學品以及接收的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

廢棄危險化學品屬於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汙染環境的防治。

實驗室產生的廢棄試劑、藥品汙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

盛裝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受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的包裝物,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四條 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和無害化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原則。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於廢棄危險化學品回收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廢棄危險化學品實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集中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防治產業化發展。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對全國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隨意棄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對廢棄危險化學品承擔汙染防治責任。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應當合理安排生產項目和規模,遵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環境政策,盡量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負責自行或者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負責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負責向使用者和公眾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回收、利用、處置單位和回收、利用、處置方法的信息。第九條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報廢管理制度,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管理計劃並依法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的信息登記檔案。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品名、成份或組成、特性、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情況、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信息。

前款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第十條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信息交換平臺,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第十壹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回收利用、處置與其產品同種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提供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壹)具備相應的生產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備回收利用、處置該種危險化學品的設施、技術和工藝;

(三)具備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汙染防治設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第十二條 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必須保證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的要求,防止產生二次汙染;對不能利用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承擔處置費用。第十三條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委托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其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成分或組成、特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技術資料。

接收單位應當對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核實;未經核實的,不得處置;經核實不符的,應當在確定其品種、成分、特性後再進行處置。

禁止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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