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證據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價格監督檢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群眾團體代表參加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有關人士擔任價格執法監督員,對價格監督檢查活動進行監督。第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價格主管部門接到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予以登記,對屬於職責內的舉報事項,應當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並在辦結後3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調查處理,並告知舉報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人不便直接向被舉報人領取多收價款或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代舉報人辦理。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有功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並對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給予配合。第十條 經營者的定價行為、收費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實行經營者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作價辦法、價格行為規則和價格規範。
餐飲服務項目經營者的調料費、空調費、茶位費、座位費、餐具消毒費、開瓶費、餐具使用費等計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價外費用或以其他形式價外加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 利用對交易對方不利的條件、環境等,威脅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二) 以指定種類、數量、範圍等限定方式,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三) 以搭售或者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四) 以視同交易對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變相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五) 借助行政性權力,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六) 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其他行為。
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平均價格的30%以上。
市場平均價格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測定,並予以公布。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 高於或者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收費;
(二) 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三) 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 對已明令取消或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五) 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六) 采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改變收費環節、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收費;
(七) 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八) 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九) 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排序評比、公告等活動,或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並收取費用;
(十) 無合法依據,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用;
(十壹) 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亂收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