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醫學知識和醫學理論;
(二)醫療技能、技術、設備和器具;
(3)單方驗方、驗方、秘方、古籍;
(四)藥材加工和藥物制劑生產技術;
(五)藥材及其栽培和繁育技術。
本條例所稱民族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民族醫療服務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第四條發展民族醫藥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保護與發展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民族醫藥資源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民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合理增加對民族醫藥發展的投入。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民族醫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民族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民族醫藥研究保護機構,從事民族醫藥的收集、發掘、整理和研究。
鼓勵擁有民族醫藥典籍、文獻、手稿、手稿、單方、秘方、驗方等的單位和個人,並向中醫藥主管部門、研究保護機構或醫療機構捐贈物資和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保護、傳承和傳播民族醫藥以及捐贈珍貴文獻和民族醫藥特殊治療方法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保護與發展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醫藥醫院建設和民族醫藥企業發展,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鼓勵醫療機構開設民族醫藥專科,鼓勵社區、鄉鎮、村級醫療服務機構提供民族醫藥服務,鼓勵金融機構對民族醫藥企業給予支持。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民族傳統醫藥資源的分類管理,對從事民族醫藥的人員進行普查、登記和管理,制定民族醫藥品種保護規劃。第十條自治州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符合條件的民族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和跨省異地就醫直接結算定點醫療機構範圍。第十壹條自治州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民族醫藥專家委員會,負責起草民族藥材種植繁育技術規範和民族醫療技術規範;開展民族藥鑒定;審批民族醫藥的標誌、符號和目錄;開展民族醫藥傳承和民族醫藥科研成果評價工作。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科學界定保護和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告。加強對亂采、濫挖、濫獵等違法行為的查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民族醫藥野生藥材資源。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藥材種植和養殖技術的推廣和培訓。支持民族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加強民族藥材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民族醫療機構和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采集、收購、加工民族藥並在相應的醫療活動中使用。第十四條民族藥材的采集、貯藏和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保護民族醫藥飲片傳統加工工藝和技術,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民族醫藥飲片加工技術研究。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藥材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確保民族藥材質量安全。支持發展民族藥材現代流通體系,建立和完善民族藥材流通追溯體系。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培育從事民族醫藥研究、開發、生產和銷售的企業,促進民族醫藥企業的發展。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和研發機構以民族醫藥理論為基礎開發民族醫藥新制劑。
醫療機構只使用傳統工藝配制民族藥制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部門備案後,方可配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民族藥制劑的配制和使用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