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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資源綜合利用促進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促進資源綜合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綜合利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

(壹)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二)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廢熱、廢壓等;

(二)社會生產、流通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以及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農林水產廢棄物等的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原、伴生礦產進行綜合開發和合理利用以及尾礦的再開發利用。第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應當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前提下,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調整經濟結構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優先,兼顧經濟效益。

資源綜合利用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產品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生產安全、產品質量符合規定標準,防止二次汙染。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的領導,將資源綜合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資源綜合利用作為循環經濟評價的主要指標,納入區域發展方式轉變評價指標體系。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資源綜合利用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與資源綜合利用有關的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資源綜合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宣傳、教育、培訓等活動,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公民的資源綜合利用意識,營造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的社會氛圍。

鼓勵和引導公民使用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範推廣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特點,統籌規劃區域經濟布局,確定資源綜合利用的重點行業、產業和企業,提高產業規模化水平,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推動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領域的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利用。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集聚區等各類工業(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園區功能定位,合理規劃和引進項目,鼓勵園區內企業開展廢物相互利用、能源梯級利用、土地集約利用、水資源分類利用和循環利用,促進上下遊企業之間形成廢物循環利用產業鏈。第十條 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和稅收優惠目錄,對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扶持政策的產品、工藝、技術進行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策宣傳和業務指導,為企業申請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第十壹條 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本省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工藝、技術導向目錄。第十二條 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實行資源綜合利用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制度。具體建設項目目錄,由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第十三條 省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省資源綜合利用等有關部門,逐步建立健全資源綜合利用和廢棄物產生量統計制度,並將主要統計指標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建立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制度、公告制度和信息網絡,並組織實施和監督。第十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組織制定資源綜合利用地方標準。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協作配合機制,***享相關信息,及時協調處理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的有關問題。第三章 開發、回收和利用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爐渣、廢石、廢料、廢氣等工業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企業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廢棄物,應當提供給具有相應綜合利用能力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企業應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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