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修訂)
(2007年8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2號公布 根據2009年10月2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2007年8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2號公布的決定》修訂)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標識的標註,防止質量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包裝)、銷售的食品的標簽標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註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數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和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的內容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有標識,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附有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標明食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規定食品名稱的,應當使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規定食品名稱的,應當使用不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稱;
(三)標註 "新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品牌名稱"、"地域俚語名稱 "或者 "商標名稱 "等易引起誤解的屬性名稱的食品,應當在名稱所示的鄰近部位使用與本條(壹)規定相同字號標註、(二)有名稱規定的項目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壹致、難以相互區分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食品的混合屬性及其分類(屬)名稱;
(五)以動物性或者植物性食品為原料,經特定加工工藝生產的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征的食品,應當在名稱所示相鄰部分以相同字號標註;組織等特征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 "人造"、"仿制 "或者 "素食 "等字樣,並標註食品的真實屬性分類(屬)名稱。
第七條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產地。
食品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註至市級。
第八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者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者名稱、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的,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註:
(壹)依法可以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標註各自的名稱、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的分支機構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標註公司和分支機構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或者僅標註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受委托生產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標註受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對實行生產許可管理的食品,受委托企業憑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生產的,應當標註受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和委托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註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名稱和地址;
(四)食品應當標註分包者的名稱和地址,並註明分包字樣。
第九條 食品標識應當明確標註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註貯存條件。
乙醇含量超過10%(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於標註保質期。
日期的標註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使用 "年、月、日"。
第十條 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註凈含量,並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規範標註。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註凈含量外,還應當標註瀝幹(固形物)含量。
凈含量應與食品名稱在食品包裝上的陳列布局壹致。凈含量的標註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壹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配料表或者成分表。
配料表中添加的各種配料應當按照生產加工食品標簽的順序依次遞減,具體標註方法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的,應當在配料表下標註食品添加劑的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註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號。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使用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註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
第十三條 食品執行標準明確要求標註食品質量等級、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標註。
第十四條 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標簽應當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和QS標誌。
委托生產加工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托企業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註委托企業或者受委托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五條對混裝的非食品產品容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食品,應當在其標識上標註中文說明:
(壹)醫學臨床證明對特殊人群易造成危害的;
(二)經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處理的;
(三)屬於轉基因食品或者含有法定轉基因原料的;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等規定,應當標註其他中文說明的。
第十七條 食品在其名稱或者說明中標註 "營養"、"強化 "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標註該食品的營養成分和熱量,並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定量標註。
第十八條 食品標識不得標註下列內容:
(壹)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附加產品說明不能證明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習慣,帶有歧視性描述的;
(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幣等標註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標註的內容。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食品標簽違法行為:
(壹)偽造或者虛假標註生產日期、保質期;
(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塗改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食品標識的形式
第二十條 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二十壹條 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註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二十二條 在壹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若幹獨立包裝的食品的,每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標註。
通過銷售單位的外包裝,不能清晰標識全部或者部分獨立包裝食品的強制標識的,應當在銷售單位的外包裝上標註,但外包裝易於開啟標識的除外;能夠清晰標識全部或者部分獨立包裝食品的強制標識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復標註相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晰、醒目,標識的底色和背景色應當采用對比色,便於消費者識別、閱讀。
第二十四條食品標識的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但註冊商標除外。
食品標識也可以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系,外文的使用量不得大於相應的中文,但註冊商標除外。
第二十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的最大表面積大於20平方厘米的,食品標識強制標註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的最大表面積小於10平方厘米的,其標識只能標註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凈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註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國家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壹條至第十三條,未按照規定標註應當標註的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註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照規定標註凈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三十、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照規定標註食品營養成分、熱量以及定量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三十壹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食品標識標註禁止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偽造或者虛假標註食品生產日期、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食品標識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依照本章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標簽的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布的《食品標簽違法行為查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