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新《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例外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仍有爭議,但在新《食品安全法》實施後,筆者得出結論:類似案件中相關食品標簽缺陷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判斷標準有逐漸趨同的趨勢。本文圖表內容是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收集整理的35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在此基礎上,總結了地方法院支持食品標簽缺陷10倍價款賠償和不支持10倍價款賠償的幾種主要情形。該案反映出以下問題:第壹,原告基本選擇要求十倍價款而非三倍損失的賠償。其主要原因是,原告要求三倍賠償損失,很難證明損失的存在和數額;而選擇要求十倍價款的賠償,只需要證明支付的價款和食品標簽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缺陷,舉證難度較大。其次,僅限於對明知標簽缺陷重復購買要求十倍價款的賠償。2014年3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發生食品藥品質量糾紛的,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有質量問題仍購買為由進行抗辯。整個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用的是“消費者”,但第三條用的是“購買者”。這壹規定意味著,在食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即使職業索賠人明知買到假貨,要求懲罰性賠償,法院也應予以支持。然而,值得註意的是,上述第3條的適用範圍是與食品質量有關的糾紛。我理解這裏的“食品質量問題”是指食品本身的質量安全問題,不包括不影響食品本身質量的食品標簽缺陷問題(即使缺陷可能誤導消費者)。因此,上述不支持十倍價款賠償的情形,即對於購買者明知標簽缺陷而重復購買的食品,法院不支持十倍價款賠償,與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並不沖突。最後,有的法院認為食品標簽營養信息存在缺陷影響食品安全,支持原告十倍價款賠償的訴訟請求,有的則認為不影響食品安全。可見,對於食品營養成分的標簽缺陷是否影響食品安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看法。
上一篇:河北交投招標與采購服務平臺下一篇:甲苯磺酸索拉非尼片的不良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