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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規範的第三章 抽 樣

第十壹條 監督抽檢實行抽、檢分離制度。抽樣任務主要由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其執法機構負責。檢驗任務主要由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負責。根據需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協助進行抽樣和樣品預處理等工作。

第十二條 抽樣人員不得少於2名。抽樣人員在抽樣前應當向被抽檢單位出示證件和監督抽檢通知書,並告知監督抽檢的性質和抽樣內容等。

抽樣人員應當準確、客觀、完整填寫《產品樣品采樣記錄》或《非產品樣品采樣記錄》,並分別加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被抽檢單位公章,且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檢單位在場人員簽字。被抽檢單位無公章或無法現場蓋章的,由被抽檢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字確認。

現場無法抽取到樣品的,應當由被抽檢單位出具抽樣未果證明。

第十三條 抽取樣品時,抽樣量應當不少於檢驗需要量的3倍。對於均勻性較好的樣品,應當現場分為三份,壹份檢驗,兩份留樣;對於均勻性不好的樣品,抽樣量應當滿足實驗室處理分樣的需要,檢驗前將抽取的樣本分為三份,壹份檢驗,兩份留樣,並做好分樣操作記錄。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抽樣量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四條 被抽檢單位遇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可以拒絕接受抽樣:

(壹)抽樣人員少於2人;

(二)抽樣人員應當攜帶的監督抽檢通知書和證件等材料不齊全;

(三)被抽檢單位或抽檢品種等與監督抽檢通知書不壹致;

(四)抽樣日期超過監督抽檢通知書有效期限。

第十五條 被抽檢單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抽樣,抽樣人員應當向被抽檢單位告知拒絕抽樣的後果和處理措施。如果被抽檢單位仍拒絕抽樣,抽樣人員應當現場填寫拒絕抽樣說明書並簽字,及時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由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抽檢不合格處理。

第十六條 抽取的樣品應當嚴格按照樣品的物理、化學和生物學等特性,或其標簽標識上註明的儲運條件儲藏運輸,以確保樣品在檢測前的完整性和原始性。在樣品儲運過程中,應當配備溫、濕度測量儀表,建立溫、濕度測量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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