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巡查工作,及時報告轄區內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工作的監察。第六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置:
(壹)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二)無須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即可取得營業執照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已經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四)已經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及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後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許可審批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處置;但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辦理營業執照之前應當先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許可審批部門應當首先予以處置;涉及多項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由最先許可審批部門依法處置;無法確定最先許可審批部門的,由領導小組確定處置部門。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行政管理部門壹經接到舉報,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予以調查,並依法處置;對不屬於本部門工作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置。
對當事人的同壹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置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處置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依法實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經其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第十壹條 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時,執法人員應當將相關文書交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並註明情況。第十二條 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但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批準手續,並送達當事人。第十三條 對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禁止使用、調換、轉移或者損毀。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易腐爛、變質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以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經實施查封、扣押的市、市(縣)、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在采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第十四條 涉嫌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當事人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內到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
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的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第十五條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退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經行政管理部門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全部價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處理物品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