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的熟肉、脂肪、血、皮、骨、頭、蹄爪、內臟等。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畜禽產品加工、購銷和畜禽屠宰檢疫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本市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是畜禽、畜禽產品檢疫工作的主管部門。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行業的管理以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為主,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配合。
工商、衛生、規劃、環保、稅務、環衛、公安、民族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管理。第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作出突出貢獻和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屠宰廠(點) 第七條 設立屠宰廠(點),應當按照有利於畜禽生產、方便人民生活和保護環境衛生、防止疫病傳播的要求,在符合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的條件下,充分利用現有屠宰廠(點)。
屠宰廠、點的定點規劃由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後納入城市規劃,分批組織實施。第八條 本市設立屠宰廠、點和經營屠宰業務實行許可證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設置屠宰廠、點和從事畜禽屠宰業務。
屠宰檢疫和設立屠宰廠、點,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第九條 設立屠宰廠、點必須符合防疫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遠離居民區、醫院、機關、部隊、學校、幼兒園、旅遊景點等人口密集區,遠離溝塘、河流、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畜禽飼養場和有毒有害場所;
(2)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冷藏間、急宰間、冷藏間。間、屠宰間、急宰間、冷藏間、檢疫間、消毒設施等基礎設施;
(3)具有病死畜禽、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和汙水、汙物處理設施;
(4)符合獸醫衛生和食品衛生要求。
本條例實施前按照定點規劃設立的屠宰廠、點,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限期改造。第十條 本市市區壹環路以內禁止設立屠宰廠、點,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屠宰廠、點應當限期搬遷。禁止在二環路以內新建、擴建屠宰廠、點。第十壹條 設立屠宰廠、點,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壹)在市內三區和市郊三區設立屠宰廠、點,由所在區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準,並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領取屠宰許可證;
(壹)在閻良區和市轄縣設立屠宰廠、點,經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審批同意,領取屠宰定點許可證;
(二)憑屠宰定點許可證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環境保護許可證;
(三)屠宰廠、點建設竣工經農牧、商務、衛生等有關部門***同驗收合格的,領取《獸醫衛生證書》和《食品衛生許可證》;
(四)憑定點屠宰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等有關證件,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五)設立清真畜禽屠宰廠、點的,還應當到區、縣民族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第十二條 屠宰廠、點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防疫和衛生要求,屠宰加工應當嚴格執行衛生消毒制度,確保畜禽產品不受汙染。第十三條 屠宰場、點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經檢疫、無有效檢疫證明的畜禽。
從事畜禽產品加工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集體夥食單位,不得收購、屠宰、加工、銷售前款限制銷售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第三章 檢疫與檢驗 第十四條 屠宰檢疫與檢驗由市、區、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獸醫衛生檢疫機構實施。
獸醫衛生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在畜禽、畜禽產品交易市場等適宜場所設立檢疫站、點,開展檢疫檢驗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自檢的肉類加工廠、屠宰廠,其屠宰檢疫檢驗工作仍由本廠負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有權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五條 獸醫衛生檢疫機構設獸醫衛生檢疫所。檢疫員必須按照規定的條件經考核合格,取得檢疫合格證。檢疫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壹標誌,出示檢疫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