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方以及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因為第十條是禁用條款,所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以及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但不能註冊商標,也不能作為商標使用。
地名商標的相關規定
1、對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標不能註冊。
2、對商品有地理描述性但經過使用並在商業上成為區別申請人商品的商標可以註冊,即對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標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可以註冊。
3、對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標可以作為原產地標記註冊。
4、對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騙性錯誤描述的商標不能註冊,無論是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或者作為原產地標記都不能註冊。
5、對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騙性錯誤描述的商標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實施法案通過之日前已成為區別申請人商品的商標繼續有效。
由上可知,中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由此可見,地名註冊商標是受到限制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壹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