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壹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另壹方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
重婚者。
2.通奸。
3.夫妻壹方被無法共同生活的另壹方虐待。
4.夫妻壹方虐待另壹方的直系尊親屬,或者被另壹方的直系尊親屬虐待,導致無法忍受共同生活的。
5.夫妻壹方惡意遺棄另壹方處於持續狀態。
配偶中的壹方打算殺死另壹方。
7.患有不治之癥的人。
8.患有嚴重的不可治愈的精神疾病。
9.生死不明三年多了。
10.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因不名譽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
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主要原因難以維持婚姻的,夫妻壹方可以要求離婚。但是,如果配偶壹方對此負有責任,只有另壹方可以要求離婚。
第1053號
對於前條第壹款、第二款所述事件,有權主張的壹方事先同意或者事後原諒,或者知道後超過六個月,或者事實發生後超過兩年,不得要求離婚。
第1054號
關於第1052條第6款和第10款所述事件,自知道之日起已過壹年,或自發生之日起已過五年,有權主張的壹方不得要求離婚。
第1055號
夫妻離婚的,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由壹方或者雙方按照約定共同行使或者負擔。如果未達成協議或未達成協議,法院可應配偶壹方、主管當局、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益方的請求或依職權作出裁決。
前項協議對子女不利者,法院得應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它利害關系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予以修正。
行使或承擔權利義務的壹方不履行保護、撫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況的,另壹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為了子女的利益,可以請求法院予以糾正。
在前三種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請求或依職權決定為了兒童的利益行使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和方法。
法院可以根據請求或依職權決定未行使或未承擔權利和義務的壹方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和溝通的方式和期限。但是,如果他們的會面和交流會損害其子女的利益,法院可以應要求或依職權予以改變。
1055-1條
在作出前壹條的判決時,法院應考慮符合兒童最大利益的所有情況,並參考社會工作者的訪問報告,特別註意以下事項:
1.兒童的年齡、性別、數量和健康狀況。
孩子的願望和個性發展的需要。
3.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和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和培養孩子的意願和態度。
5.父母、子女或與他人同住的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狀態。
第1055-2號
當父母雙方都不適合行使其權利時,法院應根據子女的最大利益並考慮前條所述事項,選擇適當的人作為子女的監護人,指定監護方法,並命令其父母承擔撫養費用和方法。
第1056號
夫妻壹方遭受離婚判決的,可以向有過錯的另壹方請求賠償。
前款所列情形雖不屬於財產損害,但受害人也可以請求相當數額的賠償。但前提是受害者沒有過錯。
前款所稱請求權,不得轉讓或者繼承。但依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1057號
如果夫妻壹方沒有過錯,因離婚而陷入困境,另壹方即使沒有過錯,也應給予可觀的贍養費。
第1058號
當夫妻離婚時,無論他們原來使用的是什麽樣的夫妻財產制,他們都會拿回他們的固有財產。如有短缺,由有經營權的壹方承擔。但非因經營權人原因造成短缺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父母與子女
第1059號
子女隨父姓。但是,如果母親沒有兄弟,應當商定子女隨母姓。
已婚丈夫的子女隨母姓。但是,雙方約定子女隨父姓的,從其約定。
1060號商品
未成年子女以父母的戶籍所在地為戶籍所在地。
1061號文章
非婚生子女就是非婚生子女。
第1062號
懷孕期是從孩子出生後的第181天到第302天。
能夠證明懷孕日期在前款第三百零二日之前的,視為孕期。
第1063號
如果妻子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懷孕的,她所生的子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
前款所稱的推定,如果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妻子不是丈夫所懷,可以提起否認之訴。但是,應當在知道孩子出生之日起壹年內進行。
第1064號
生父與生母結婚的非婚生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
1065號商品
非婚生子女如果被親生父親認領,則被視為婚生子女。由生父撫養的,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間的關系被視為婚生子女,無需認領。
第1066號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可能否認其生父的權利。
第1067號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非婚生子女或者其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生育。
父親聲稱是親生父親的孩子:
1.生父和生母在懷孕期間同居的事實。
2.生父做的文件可以證明他是生父。
第三,生母被生父強奸或輕微引誘強奸。
4.生母因為生父濫用權力成為叛徒。
前項請求權,於子女出生後二年內授予非婚生子女,或由子女之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
出生後七年內不運動就消滅。
第1068號
前條規定不適用於懷孕期間與他人通奸或生活放蕩的生母。
第1069號
認領私生子的效果可以追溯到出生。但是,第三人取得的權利不受此影響。
1069-1號文章
如主張非婚生子女,第1055條、第1055-1條和第1055-2條的規定,在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上,準用之。
第1070號
生父主張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主張。
1071號文章
(刪除)
第1072號
被收養的子女是兒童時,收養人是養父或養母,被收養的子女是養子或養女。
第1073號
收養人的年齡應大於20歲以上的被收養人。
1073-1號文章
下列親屬不得作為養子女收養:
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但夫妻壹方收養另壹方子女的,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和旁系姻親輩分不對等。但是旁系血親是第八代親屬關系以外的,旁系姻親是第五代親屬關系以外的。
第1074號
配偶收養子女的,應當與其配偶相同。但夫妻壹方收養另壹方子女的,不在此限。
第1075號
除前條規定外,壹人不得同時是兩人的養子女。
第1076號
收養配偶時,應當征得配偶的同意。
第1077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系與已婚婦女的關系相同。
第1078號
被收養的孩子隨收養人的姓。
配偶收養子女時,第1059條之規定,適用於被收養子女之姓氏。
第1079號
收養孩子應該以書面形式進行。但被收養人未滿七周歲且無法定代理人的,不在此限。
收養未滿七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七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應當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兒童應得到法院的批準。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院不予承認:
1.收養無效或者可以被撤銷。
2.有充分理由認為收養對養子女不利。
3.成年人被收養時,根據情況,認為收養對其親生父母不利。
1079-1號文章
違反第1073條、第1073-1條和第1075條規定的收養無效。
文章1079-2
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規定的,收養人的配偶可以請求法院撤銷。但自知道事實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或者自法院認可之日起超過壹年的,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或者第1079條第3項規定的,被收養人的配偶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但自知道事實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或者自法院認可之日起超過壹年的,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規定,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1082條及第1083條之規定。
1080號商品
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關系可以經雙方同意而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被收養的子女不滿七周歲的,應當在收養終止後由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人表示終止收養關系的意思。
被收養的子女為七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收養關系的終止應當征得收養終止後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人的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被收養的子女無力撫養和謀生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準許解除收養關系。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081號文章
養父母、養子女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另壹方請求,法院可以宣告解除收養關系:
1.當它是辱罵或嚴重侮辱對方。
2.惡意拋棄對方的時候。
3.被收養的兒童被判處兩年以上監禁。
4.當被收養的孩子浪費財產時。
當五個被收養的孩子生死不明已經三年多。
6.當有其他主要原因時。
1082號商品
判決解除收養關系時,如果沒有壹方的損失,因而使人陷入困境,可以要求另壹方給付相當的數額。
1083號商品
收養關系終止後,被收養的子女應當恢復原姓和與生父母的關系。但是,第三方獲得的權利不受影響。
1084號商品
孩子應該孝敬父母。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1085號商品
父母可以在必要的範圍內懲罰孩子。
1086號商品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第1087號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是其獨有的財產。
1088號商品
未成年子女的獨有財產應由父母雙方管理。
父母有權使用和受益於未成年子女的獨特財產。然而,除非是為了孩子的利益,否則不應受到懲罰。
1089號商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由其父母轉讓或承擔。當父母壹方不能行使其權利時,應由另壹方行使。當父母不能* * *分擔義務的時候,有能力的人來承擔。
當父母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在重大問題上行使權利時,他們可以要求法院根據子女的最大利益做出裁決。
法院作出前項判決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1090號商品
父母對子女濫用權利時,其最近的親屬或親戚的會見可能會糾正;如果糾正失敗,它可以請求法院宣布中止其全部或部分權利。
第四章監護
第壹節未成年人的監護
1091號文章
未成年人沒有父母,或者父母雙方都不能行使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應當設立監護人。但是,這壹限制不適用於已婚的未成年人。
1092號商品
父母因特定事項可以委托他人在壹定期限內對未成年子女履行監護職責。
1093號商品
已故的父親或母親可以通過遺囑指定壹名監護人。
1094號商品
父母雙方都不能行使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時,或者父母去世時沒有立遺囑,按下列順序指定監護人:
1.與未成年人生活在壹起的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生活在壹起的兄弟姐妹。
與未成年人不住在壹起的祖父母。
如果不能按前款所述順序指定監護人,或者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法院可以根據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有關方面的請求,為血親、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第三代親等內的其他適當人員選擇或變更監護人,並可以指定監護方法。
法院於選定或修改前項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它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原告或利害關系方也可提供相關信息或證據供法院考慮。
第壹百零六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依第二款選定或變更之監護人。
如果未成年人沒有第壹款所述的監護人,當地社會福利機構將是他的監護人,直到法院根據第二款選擇和確定他。
1095號商品
前條規定的監護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辭去職務。
1096號商品
未成年人和被禁人員不得擔任監護人。
1097號商品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應在保護和促進被監護人利益的範圍內,對其未成年子女行使和承擔父母的權利和義務。但父母臨時委托者,以委托之職務為限。
1098號商品
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代表人。
1099號商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當會同親屬會議指定的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清點。
第1100條
被監護人的財產由監護人管理,管理費用由被監護人的財產承擔。
監護人應當像管理自己的事務壹樣,重視被監護人的財產管理。
1101號文章
監護人不得使用或者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除非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是不動產時,應當分割,並經親屬會議同意。
第1102號
監護人不得接受被監護人的財產。
第1103號
監護人應當至少每年壹次向親屬會議詳細報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
1103-1條
監護人因履行財產監護職責過失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1104號
監護人可以要求報酬,數額由親屬會議根據其勞動的情況和被監護人財產的收入情況確定。
第1105號
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1099條、第1011條、第1013條、第1013-1條、第1014條的規定。
第1106號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時,親屬會議可以回避:
1.違反法律義務時。
2.無力支付時。
3.親屬會議選定的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的指示。
第1107號
監護關系終止時,監護人應當立即與親屬會議指定的人結清財產,將財產移交給新的監護人;被監護人是成年人的,交還被監護人;被監護人死亡的,應當返還給他的繼承人。
在親屬會議認可前款清算結果之前,不免除監護人的責任。
第1108號
監護人死亡的,前條規定的清算由其繼承人進行。
第1109號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造成損害的請求權,自親屬會議拒絕承認清算結果之時起兩年內消滅。
第二節違禁生產者的監護
1110號商品
被禁者應有監護人。
1111號文章
被禁人的監護人應按下列順序確定:
壹個配偶。
第二父母。
3.與被禁止的人住在壹起的祖父母。
四個家長。
5.已故父親或母親的遺囑指定的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指定監護人的,由法院征求親屬會議的意見,選定監護人。
第1112號
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照顧其身體。
監護人將被監護人送精神病院或者監禁在私人住宅的,應當征得親屬會議的同意。然而,當與被禁者生活在壹起的父母或祖父母是監護人時,這壹限制不適用。
第1113號
財產所有人的監護,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未成年人監護的規定。
第壹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準用之。
第五章支持
第1114條
下列親屬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直系血親。
2.如果壹方配偶與另壹方配偶的父母同居,雙方配偶。
三兄弟姐妹彼此。
四個父母的家庭是彼此。
第1115條
有數人負有扶養義務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義務的人:
1.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
2.直系血親。
三個父母。
四個兄弟姐妹。
五個家庭。
六個女婿和女婿。
夫妻雙方的父母。
直系尊親屬或者直系卑親屬應當先有最近的親屬。
有幾個人都有贍養義務,但親屬壹時平等,應該根據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1116號
有幾個人享有從屬權利,如果有義務贍養他們的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以贍養所有人,則應按下列順序確定從屬人:
1.直系血親。
2.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
三個家庭。
四個兄弟姐妹。
五個家長。
6.夫妻雙方的父母。
七個女婿和女婿。
直系尊親屬或者直系卑親屬應當先有最近的親屬。
如果有幾個有從屬權利的人,他們的親屬暫時是對等的,就應該根據他們的需要給予支持。
1116-1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扶養義務的順序與直系親屬相同,扶養權利的順序與直系親屬相同。
第1116-2條
父母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不受婚姻無效或離婚的影響。
第1117號
從屬權利人僅限於不能養活自己和沒有謀生能力的人。
前款所稱謀生不受限制,不適用於直系親屬。
第1118條
因負有扶養義務而不能自理的,免除其義務。但是,被扶養人是直系親屬或者配偶的,應當減輕其義務。
第1119號
贍養的程度應當根據被贍養人的需要和負有贍養義務的人的經濟能力、地位確定。
第1120號
支持方式由雙方協商確定;不能達成壹致的,由親屬會議決定。
1121號文章
支持的程度和方法,當事人可以因情況變化而要求變更。
第六章家
第1122號
“家庭”壹詞是指以永遠生活在壹起為目的而生活在壹起的壹群親屬。
第1123號
父母的家。
同壹個家庭的人,除了父母,都是家庭成員。
雖然不是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生活的,視為家庭成員。
第1124號
父母由親戚推定;沒有推定的時候,是家裏最受尊敬的人;尊同代,以長者為之;當最受尊敬的人或長輩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他應指定壹名家庭成員作為他的代理人。
第1125號
家務由父母管理。但是,父母可以將壹部分家務委托給家人。
第1126號
父母在管理家務時,要註意所有家庭的利益。
第1127條
家庭成員已成年或雖未成年但已結婚的人可要求與家庭分離。
第1128條
父母可以將他們的成年或未成年已婚家庭成員與他們的家庭分開。但只有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
第七章親屬見面
第1129號
依照本法規定需要召開親屬會議的,應當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召集。
第1130號
親屬會議由五名成員組成。
1131號文章
親屬會議成員應當決定下列親屬和未成年人的順序,禁止制作人或者被繼承人:
1.直系血親。
第二,第三,血緣,旁系血親。
第三或第四代血親內的兄弟姐妹。
前款所列同壹順序的人,以最近的親屬為先;親屬對等的,以同居親屬為先,沒有同居親屬的,以老人為先。
按照前兩款順序決定的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或者出席有困難的,由第二順序的親屬擔任。
第1132號
沒有前條規定的親屬,或者親屬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經有權召集人請求,法院可以在其他親屬中指定。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者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當由親屬會議處理的事項,由有權召集會議的人請求法院處理。這同樣適用於召開親屬會議但未能采取行動或無法解決的情況。
第1133號
監護人、未成年人和被禁人員不得成為親屬會議成員。
第1134號
依法應當擔任親屬會議成員的人員,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
第1135號
親屬會議必須有三人以上出席,方可舉行;沒有過半數出席成員的同意,不得作出決議。
第1136號
與所議事項有個人利害關系的親屬會議成員不得參與決議。
第1137號
第壹百二十九條有權召集的人對親屬會議的決議不服的,可以在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