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偏方大全网 - 藥品查詢 - 非法經營案:刑辯律師如何推翻公訴機關的認定

非法經營案:刑辯律師如何推翻公訴機關的認定

您好!

壹、在(2014)泉刑終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書》中,辯護人提出:在(2014)泉刑終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書》中。1099號《刑事判決書》中,辯護人提出:本案中的垃圾焚燒爐是否整體屬於特種設備,有權說明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沒有權利說明鍋爐主體屬於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該鍋爐屬於 "鍋爐 "類別《特種設備目錄》內公布的意見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說明《特種設備目錄》內 "鍋爐 "類別中的 "承壓蒸汽鍋爐 "意見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遂判決上訴人周某甲無罪

上訴人鈉鍩公司成立於1997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上訴人周某甲、主要從事垃圾處理工程設計及設備安裝維修、科技攻關、新產品開發、技術咨詢服務等,但該公司未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鍋爐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2002年7月2日,周某甲代表諾貝爾鈉公司與香港鴻豐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總價為1600萬元的兩臺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燒爐及其成套設備的購銷合同,用於石獅市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諾貝爾鈉公司負責設備的安裝、系統的安裝和調試以及調試後的售後服務。

合同簽訂後,諾貝麗姆公司指派技術人員到石獅市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施工現場指導垃圾焚燒爐設備的安裝工作,由北京鍋爐廠承包鍋爐本體、過熱器、管道、閥門的安裝,諾貝麗姆公司聘請王某甲組織安裝隊伍參與爐排驅動系統、鋼結構等部件的安裝,並聘請其他施工人員負責爐墻的施工。同時,該公司還聘請了其他施工人員負責爐墻的施工。

2004年1月,兩套垃圾焚燒爐安裝完畢,並進行了加料、點火調試,在試運行過程中出現了故障,主要問題是爐排變形、鏈條爬行、爐排卡死等。宏豐公司與鍩鈉公司經多次協調,由鍩鈉公司多次對設備進行整改,但未能排除故障。至同年9月,周某甲將鍩鈉公司參與設備整改的技術人員全部撤回。由於雙方對故障原因、整改內容及設備質量狀況意見不壹,其中宏豐公司認為故障原因是設計不合理、爐排質量不達標等,鍩鈉公司則認為鍋爐不存在質量問題,故障原因是化纖物品廢料熱值過高、工人未按操作規程對物料未進行篩選等原因導致。

2007年5月29日,鍩鈉公司以宏豐公司違約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宏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60余萬元,並承擔其他違約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因承攬合同關系產生糾紛,由於鍩鈉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導致設備無法進行竣工總驗收,且未進行整改,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於2008年10月20日以(2007)泉民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了鍩鈉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後,鈉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法院發回重審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本案中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得到質檢結論,故爭議設備的質量問題不明確。鑒於該設備從試運行至今已達七年之久,現鑒定或驗收均已失去法律意義,但經分析可知該設備已達到合同約定的驗收指標,具備驗收條件而被告拒收。同時,石獅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處出具的證明及垃圾處理費繳費清單反映出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從未停止收取垃圾處理費,證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連續使用原告交付的設備,並獲得收益,因此,據此推定符合付款條件的被告應承擔付款責任,於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泉民初字第8號止,被告並應承擔付款責任。2010年9月1日,被告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宏豐公司向貴鈉公司支付貨款6,361,310.8元,駁回貴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鍩鈉公司、宏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2010年12月20日,鴻豐公司向石獅市公安局報案稱,兩臺鍋爐不符合相關行業規定,在設計、制造、安裝中存在嚴重缺陷,無法完善,導致無法完成調試運行,屬嚴重質量問題的兩臺劣質設備,屬不合格產品。2011年5月17日,周某甲經網上通緝在北京市東城區被當地派出所民警抓獲,並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周某甲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公訴機關變更起訴方式,以非法經營罪對周某甲提起公訴。

本案中,周某甲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主要表現在本案生活垃圾焚燒爐整體是否屬於特種設備。如果屬於特種設備,則周某甲沒有特種設備制造、安裝許可證,其行為將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不屬於特種設備,則周某甲無罪。

公訴機關為了證明本案生活垃圾焚燒爐屬於特種設備,提供了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處出具的函,其中查詢到本案SLC-100-1.47/280-2生活垃圾焚燒鍋爐整體屬於國務院發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1982年7月1日)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1982年7月1日施行)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3年6月1日施行)中關於整臺整臺鍋爐的規定,我廳答復石獅市公安局提供的SLC-100-1.47/280-2鍋爐總圖(圖號NS02-00)中的鍋爐部件屬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範的特種設備(鍋爐類)。

隨後,該處向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出具查詢函,證明上述鍋爐屬於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中 "鍋爐 "類別中的 "承壓蒸汽鍋爐",由總圖所示的鏈條、爐排、給料系統、給料系統組成,鍋爐部件屬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特種設備(鍋爐類)。鍋爐由總圖所示的鏈條爐排、給料系統、料鬥接口、爐體、過熱器、操作平臺等部件組成。

然而,被告方提出:

1.垃圾焚燒爐整機是否屬於特種設備,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解釋。但目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尚未對此問題作出解釋,證明整套設備屬於特種設備的技術依據不明確。

2.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處出具的關於本案鍋爐整體屬於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內 "鍋爐 "種類中的 "承壓蒸汽鍋爐 "等意見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意見不壹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特種設備目錄》與2008年《生活垃圾焚燒爐和余熱鍋爐》國家標準不壹致,現有證據只能證明本案中的垃圾焚燒鍋爐僅為北京鍋爐廠設計、制造和安裝,余熱鍋爐屬於特種設備。

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4年1月19日公布了《特種設備目錄》。在該目錄中,鍋爐類別包括承壓蒸汽鍋爐、承壓熱水鍋爐、有機載體鍋爐和鍋爐部件、鍋爐材料,並沒有將直接用於生活垃圾焚燒爐或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列入其中。且目錄中列出的鍋爐部件僅包括鍋爐封頭、鍋筒、集箱、鍋爐過熱器、鍋爐再熱器、鍋爐省煤器等(2014年10月30日修訂的《特種設備目錄》,在鍋爐類別中,僅列出承壓蒸汽鍋爐、承壓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鍋爐,並刪除了原有的鍋爐部件、鍋爐材料等),並不包括本案涉及的爐排。

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2年12月頒布了《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國家標準,取代了2000年建設部頒布的《生活垃圾焚燒爐》行業標準,後又於2008年10月頒布了《生活垃圾焚燒爐和余熱鍋爐》新國家標準、該標準將垃圾焚燒爐定義為 "對生活垃圾進行焚燒處理的裝置",將余熱鍋爐定義為 "對焚燒過程中釋放的能量進行有效轉化的熱力設備",從概念和內容上對焚燒爐和余熱鍋爐進行了區分。

綜上,人民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認為諾貝爾鈉公司雇傭王某甲的安裝隊伍安裝本案生活垃圾焚燒爐中的鏈條爐排等部件屬於特種設備依據不足,遂判決周某甲無罪。

二、在(2017)川07刑終103號《刑事判決書》中,辯護人提出:本案非法經營數額鑒定意見書的基礎材料來源於三臺縣食品藥品和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對相關證人的詢問,無法保證這些送檢材料的真實性,因此鑒定結論意見書的真實性也值得商榷,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遂判決被告人陳某甲無罪

1月4日、2016年至同年6月4日,上訴人陳某甲在未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資格的情況下從養殖戶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王某乙、遊某乙等人處收購未經檢驗檢疫的生豬76頭、交易價格16萬余元,收購的生豬在其屠宰場擅自屠宰,未經檢驗檢疫的生豬產品(邊口)在A鎮、B鎮、C鎮等地市場銷售。經三臺縣發展和改革局鑒定: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陳某甲生豬產品(邊口)***計21102斤,價格為人民幣245959.40元,獲利金額為人民幣2990元。

然而,辯護人認為:

本案認定上訴人陳某甲購銷生豬的數量及 "旁口 "僅有單壹的方言證據,而認定其非法經營數額的鑒定意見所依據的材料來源於三臺縣食品藥品和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依法對易某某、劉某乙、吳某某、宋某甲的詢問筆錄、劉某甲查詢後統計陳某甲銷售的生豬產品(方口)總重量,因該材料本身的真實性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故在客觀性基礎上得出的鑒定結論難免存疑,且該鑒定結論的鑒定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達到證據標準,上訴人陳某甲構成非法經營罪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三、在(2014)東三法刑再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中,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交的痕跡檢驗報告,僅根據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的外觀特征認定為仿真槍及仿真槍零部件,並未對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殺傷力)作出認定,因此對本案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存疑,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故對被告人李某甲作出無罪判決

被告人李某甲在東莞市謝崗鎮曹樂村經營東莞市比優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優迪公司),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者。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間,李某甲在碧優地公司其他員工不知情的情況下。2011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間,李某甲在碧悠地公司其他員工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香港富興彩球有限公司的委托,生產了大量槍帽、單發、準星等疑似槍支配件,並將部分疑似槍支配件(價值約人民幣24萬元)通過東莞市友通國際物流貿易有限公司運往香港交貨。隨後,李某甲銷毀了相關訂單和銷售單據。上述銷售貨款均不在碧優地公司賬戶上記賬,全部歸李某甲個人使用。2011年12月6日,李某甲接到妻子劉某乙的電話回公司接受調查,隨後公安人員在該公司將李某甲抓獲,並繳獲槍形物品2把,以及槍帽壹個、單壹把、準星壹個、疑似槍支配件壹批(價值約人民幣98000元)。

庭審中,公訴人提供了壹份痕跡檢驗報告,認定涉案零件屬於仿真槍零件。

但辯護人認為:

公訴機關提交的是東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痕跡檢驗報告,該鑒定意見僅從外觀上認定涉案槍形物品及部件屬於仿真槍及仿真槍部件,並未對涉案槍形物品及部件的性能(殺傷力)進行認定。公訴方掌握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槍支及其部件的性質。也就是說,公訴機關未能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涉案槍形物品及部件是槍支還是仿真槍,如果是仿真槍,是否對人體有傷害,與玩具槍是否有明顯區別。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公訴機關,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對涉案槍狀物及部件的性質得出客觀、科學的結論,不符合定罪標準。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依照疑罪從無的原則,遂判決被告人李某甲無罪。

結語:

由於鑒定意見具有專業性,辯護人往往缺乏鑒定意見領域的專業知識,要推翻司法機關的鑒定意見,談何容易。

但困難不等於不可能。鑒定意見終究是由具體的人作出的,只要是人,就會犯錯;只要犯錯,就有可能被辯方認可。

  • 上一篇:靈藥
  • 下一篇:卡爾費休的發展歷程
  • copyright 2024偏方大全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