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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家畜家禽防疫實施辦法(97修訂)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飼養、生產、經營、屠宰、加工、貯存和運輸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及其產品,是指《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第四條 畜禽傳染病,除《細則》第三條規定以外,下列疫病為:

二類:氣腫疽、惡性水腫、雞枝原體、雞包涵體肝炎、雞白血病、馬傳染性淋巴管炎、馬傳染性腦脊髓炎、羊猝狙、羊快疫、羊腸毒血癥、破傷風、犬瘟熱。

三類:仔豬副傷寒、豬腎蟲病、羔羊痢疾、肝蛭、肺絲蟲、羊結節蟲、雞痘。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牧業行政部門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監督本地區的畜禽防疫檢疫及獸醫衛生工作。其所屬防疫檢疫機構和畜牧獸醫站具體負責本地區畜禽及其產品的獸醫衛生防疫檢疫工作。

養畜場、養禽場設有專職或兼職獸醫人員並具有防疫檢疫設備的,經所在縣農牧業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可發給《畜禽、畜禽產品檢疫委托證書》,負責本單位的防疫檢疫工作。

公安、衛生、商業、外貿、鐵路、交通、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協助農牧業行政部門做好畜禽防疫檢疫工作。第二章 畜禽傳染病的預防第六條 凡飼養、經營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所在地農牧業行政部門的規定,對畜禽進行預防疫(菌)苗接種。第七條 家禽孵化場(點)不準利用疫區的禽卵。幼雛出場前,必須進行馬立克氏疫苗接種。對孵化室應定期消毒。對死雛、卵殼及汙物應有無害化處理設施。第八條 從省外引進畜禽必須有出售地的檢疫證明,引進後隔離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天,確認無傳染病,方可混群。第九條 出售畜禽及其產品,應經所在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進行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並領取檢疫證明。

農民在農貿市場出售自產畜禽及其產品,按市場檢疫規定進行檢疫。第十條 公路、鐵路、水路、民航等運輸單位,應憑下列證明承運畜禽及其產品:縣境內憑鄉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跨縣、市的,憑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出省的,憑市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第十壹條 從事屠宰、加工、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屠宰、加工、經營沒有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

鄉、村從事屠宰、加工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具有專用屠宰房間、屠宰器具、裝運、車輛、容器、固定的畜禽圈舍和汙物處理場所,經農牧主管部門檢查合格,發給《獸醫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屠宰、加工。第十二條 大車店應有符合獸醫衛生條件的畜舍,不準設公用水槽、飼槽,並領取《獸醫衛生許可證》。第三章 畜禽傳染病的撲滅第十三條 飼養、經營、屠宰、運輸畜禽的單位或個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向所在鄉人民政府或縣農牧業行政部門報告,屬壹類傳染病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逐級報省農牧業行政部門;二類傳染病和省內新出現的傳染病,上報期限不得超過五天。第十四條 飼養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對有疫病的畜禽應在獸醫衛生防疫檢疫人員監督指導下,采取捕殺、隔離、凈化清群等措施,防止疫情蔓延。第十五條 經營、屠宰、加工、運輸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時,按《細則》第三十壹條規定執行。

農貿市場和牲畜交易市場發生畜禽傳染病時,應立即停止交易。第十六條 對有疫病的畜禽及染疫的畜禽產品,應在獸醫衛生防疫檢疫人員監督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第十七條 對執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有下列成績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壹)模範執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行為,並參與撲滅疫病,控制疫情,使國家、集體和群眾財產減少損失事跡突出的;

(三)發明、推廣防疫檢疫方法,對消滅、撲滅、控制疫病有貢獻的。第十八條 對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農牧業行政部門給予經濟處罰:

(壹)對拒絕實施防疫檢疫的,按每頭(只)畜禽處以壹元至十元罰款。

(二)對未經檢疫,從疫區、封鎖區內外運畜禽及其產品的,或從外地購入染有壹、二類傳染病畜禽的;對出售、倒買倒賣染有疫病畜禽及其產品的;對拋棄病死畜禽及其汙染物的,除責令其進行無害化處理外,處以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對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造成傳染病流行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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