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5年12月1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2月1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2004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
《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5年12月1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壹條 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招標投標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招標投標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解決招標投標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壹規範的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平臺,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公***服務。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平臺不得強制指定招標,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系,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鼓勵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電子招標投標。電子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符合國家規定的範圍和規模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壹)關系社會公***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包括使用各級各類財政性資金、國有企業及事業單位資金,並且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三)國家融資項目,包括使用政府發行債券所籌資金、政府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融資、政府采用特許經營方式融資的項目;
(四)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包括使用世界銀行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全部使用非國有資金、國有資金投資不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除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以外,項目業主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招標和自主選擇招標方式。
第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其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自審批、核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核準確定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招標人應當按照經審批、核準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組織招標,確實需要改變的,應當向原審批、核準部門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核準手續。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可以不招標:
(壹)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的;
(二)屬於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四)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且需要審批、核準的工程建設項目不進行招標的,應當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確認。
第十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邀請招標:
(壹)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
(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第十壹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施工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招標人已經依法成立;
(二)招標項目需要履行審批手續的,已經批準;
(三)招標範圍、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履行審批、核準手續的,已經審批、核準;
(四)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五)有招標所需的設計圖紙以及技術資料。
第十二條 招標活動壹般包括下列程序:
(壹)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手續;
(二)編制招標文件;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采取資格預審的,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標準和方法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四)發售招標文件;
(五)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所有潛在投標人現場踏勘;
(六)澄清或者修改招標文件;
(七)接受投標文件,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額,提交投標保證金;
(八)開標;
(九)組建評標委員會;
(十)評標;
(十壹)提交評標報告,確定中標候選人;
(十二)公示中標候選人;
(十三)定標,發中標通知書;
(十四)退還未中標的投標人投標保證金以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五)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十六)中標人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簽訂合同,退還中標人投標保證金以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國家對行業招標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至少各選擇壹家國家和自治區指定的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指定媒介發布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境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不得收取費用。
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壹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應當壹致。
第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
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須知,主要包括招標人、項目概況、資金來源以及比例和落實情況、招標範圍、計劃工期、質量要求、投標人資質條件或者能力、投標文件編制要求、投標報價說明、遞交投標文件的方式、投標地點和截止時間、投標有效期、評標方法、投標保證金金額以及提交方式等;
(三)評標標準;
(四)技術要求,包括主要設備、材料、主要技術參數、技術規範、工藝設計以及施工組織方案編制要求等;
(五)商務要求,包括投標報價以及計算公式、價格分析等;
(六)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標準格式、通用條款、專用條款等;
(七)附件,包括圖紙目錄、投標文件格式、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最高投標限價的計算方法等;
(八)采用工程量清單招標的,應當提供工程量清單;
(九)投標輔助材料。
第十五條 招標人采取資格預審的,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條件、標準和方法對資格預審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
資格預審後,招標人應當書面告知資格預審合格的申請人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法,並同時向資格預審不合格的申請人說明其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理由。
第十六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壹)對潛在投標人提出與招標項目實際要求不符或者高於項目實際需要資質等級要求的;
(二)以帶資、墊資承包建設項目作為招標、投標條件的,但采用特許經營方式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投資項目除外;
(三)以抽簽、搖號等博彩方式進行資格審查的;
(四)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招標公告和資格預審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壹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和資格預審公告的內容不壹致的;
(五)要求投標人獲得特定行政區域獎項、特定行業業績,或者限定投標人註冊地址,或者要求投標人提交超過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投標保證金或者提交各類投標押金的;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行為。
第十七條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人,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國家對投標保證金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招標人應當拒收:
(壹)投標文件逾期送達或者未送達到指定地點的;
(二)投標文件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標文件的申請人未通過資格預審的。
第十九條 投標人應當對提交投標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禁止投標人與招標人、投標人與投標人之間相互串通投標。
禁止投標人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二十壹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壹)掛靠有資質單位並以其名義投標;
(二)通過受讓或者租借等方式從其他單位獲取資格、資質證書投標;
(三)由其他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編制的投標文件上加蓋印章和簽字;
(四)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
(五)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不是從投標人基本賬戶轉出;
(六)其他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投標人不能提供項目負責人、主要技術人員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等勞動關系證明材料的,視為存在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開標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宣布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投標文件數量;
(二)宣布開標紀律、開標人員名單;
(三)確認投標人或者其委托人是否到場;
(四)檢查並確認投標文件密封是否完好;
(五)開啟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標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標文件;
(六)設有標底或者最高投標限價的,宣讀標底或者最高投標限價;
(七)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報價和投標文件的其他內容;
(八)制作開標過程記錄。開標記錄由招標人代表、投標人代表、記錄員以及有關監督人員簽字確認,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全區統壹綜合評標專家庫。
全區統壹綜合評標專家庫在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場所設立抽取評標專家的網絡終端。
第二十四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全區統壹綜合評標專家庫或者依法組建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方式確定。政府投資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全區統壹綜合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享有同等權利,獨立評審,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幹涉,並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壹)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招標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人員;
(四)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未滿三年或者刑事處罰的人員;
(五)與投標人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人。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招標人應當對評標委員會成員是否有前款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評標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宣讀評標紀律;
(二)確定評標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依據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
(四)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在評標時,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補充。
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壹般適用於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
評標委員會對各個評審因素進行量化時,應當將量化指標建立在同壹個基礎或者同壹標準上,使各投標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八條 經評標委員會評審,所有投標被否決或者部分投標被否決後,有效投標不足三個,導致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采取相應措施後,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壹)評標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開標記錄;
(三)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壹覽表;
(五)否決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壹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壹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十壹)評標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
評標報告應當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評標委員會成員對評標結果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果,由評標委員會作出書面說明並存檔。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招標人應當按照規定封存評標資料。
第三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個工作日。招標人在規定時間內拒不公示中標候選人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其公示。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招標人應當在公示期結束後五日內,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辦法確定中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標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答復;作出答復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並附評標報告。
第三十壹條 招標人不得向中標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工作量、縮短工期或者其他違背中標人意願的要求,並作為發出中標通知書和訂立合同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相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指定招標代理機構。其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競爭方式確定招標代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二)接受同壹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者投標咨詢業務;
(三)出租、出借資格證書;
(四)擅自增加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授意評標委員會成員選擇意向中標人或者為意向中標人加分;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招標投標信用記錄公示制度,完善信用記錄公示平臺,實現招標投標信用信息資源***享。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成員等招標投標活動參加人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以及處理結果,由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部門,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在信用記錄公示平臺上公告。
第三十五條 進入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平臺招標投標的項目實行目錄管理,集中交易目錄由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列入招標投標集中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在集中交易平臺進行招標投標,接受監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場外招標投標;未列入招標投標集中交易目錄的項目,招標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進入集中交易平臺進行招標投標。
第三十六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履行不招標情形確認手續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向監察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依法在信用記錄公示平臺上進行公告;對政府投資的項目,暫停項目建設或者暫停投資安排。
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履行邀請招標情形認定手續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向監察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依法在信用記錄公示平臺上進行公告;對政府投資補助和貼息的項目,可以核減、收回或者停止撥付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
第三十七條 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審批、核準項目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的;
(二)限制、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三)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和舉報的;
(四)非法幹涉招標人自主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中標人;
(五)違法收取額外費用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列入招標投標集中交易目錄的項目,在招標投標集中交易平臺之外進行交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