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 救災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第五條 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範圍:
(壹)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災民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
(四)捐贈人指定的與救災直接相關的用途;
(五)其他直接用於救災方面的必要開支。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救災捐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工作。第七條 在發生特大自然災害情況下,國務院民政部門組織開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實施。
在本行政區域發生較大自然災害情況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讓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活動,但不得跨區域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壹組織救災捐贈工作,各系統、各部門只能在本系統、本單位內組織救災捐贈活動。第八條 對於在救災捐贈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第二章 接受捐贈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設立臨時機構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受縣(縣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組織代收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居民及駐在單位的救災捐贈款物。第十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銀行賬號等。第十壹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捐贈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其自產或者外購商品的,應當提供相應的發票及證明物品質量的資料。第十二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時,應當確認銀行票據,當面清點現金,驗收物資。捐贈人所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簽訂載明捐贈款物種類、質量、數量和兌現時間等內容的捐贈協議。
捐贈人捐贈的藥品、生物化學制品應當符合國家醫藥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第十三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憑證。第十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統壹的救災捐贈接受憑證格式,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制作。第十五條 救災捐贈情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第三章 境外救災捐贈第十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對境外通報災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災捐贈的態度,確定受援區域。
未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境外通報災情或者呼籲救災援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中央政府的救災捐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救災捐贈。
經認定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可以接受境外救災捐贈,但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救災捐贈款應當全部結售給指定的外匯銀行。第十九條 境外救災捐贈物資的檢驗、檢疫、免稅和進境,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條 對免稅進口的救災捐贈物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第四章 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和使用第二十壹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對救災捐贈款指定賬戶,專項管理;對救災捐贈物資建立分類登記表冊。第二十二條 經認定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接受救災捐贈款物的情況應當報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負責統計匯總、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