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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港口經營行為,維護港口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港口經營及相關活動。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港口作業,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為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港口設施或者服務的活動,包括下列內容:

1、為船舶提供碼頭、駁船錨地、浮標等設施;

2、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的設施和服務;

3、為委托方提供貨物裝卸(包括駁運)、倉儲、港內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箱以及貨物簡單加工及其包裝等服務;

4、為船舶進出港、停靠、靠泊提供推、拖等服務

5、為委托人提供貨物在各點交接過程及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的貨物裝卸服務;

6、為船舶提供岸電、油料物資供應、船員接送,並提供垃圾接收、壓載水(含殘油、汙水收集)處理、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港服務;

7、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二)港口經營人,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三)港口設施,是指從事港口經營而設置的建(構)築物。第四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港口經營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業務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的市(地)、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港口的具體實施管理工作。本款規定的上述部門統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第五條 國家鼓勵港口經營實行多種經營、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有壟斷行為。任何組織和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實行地區保護和部門保護。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申領港口經營許可證。

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收取費用,接受社會監督。第七條 從事港口經營(港口貨物裝卸除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具有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其中:

1、碼頭、客運站、堆場、儲罐、汙水處理設施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2、碼頭、客運站、堆場、儲罐、汙水處理設施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3、碼頭、客運站、堆場、儲罐、汙水處理設施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應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2.

3、為國際航線船舶提供服務的碼頭(含駁船錨地、浮筒),應當具備對外開放條件;

4、為船舶提供碼頭、駁船錨地、浮筒等設施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船舶汙染物、廢物接收能力和相應的汙染應急處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第八條 從事港口貨物裝卸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理貨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經營設施;

(三)有經營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九條 從事港口裝卸和倉儲業務的經營者不得兼營貨物裝卸業務。貨物裝卸經營者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業務和倉儲業務。第十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提交下列相應的文件和資料:

(壹)港口經營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辦公樓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三)港口碼頭、倉庫、儲罐、汙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證(明)書和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和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四)使用港口船舶的船舶證書;

(五)負責安全生產的主要管理人員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的證明材料;

(六)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證明文件和資料。

從事港口貨物裝卸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第(壹)、(二)項規定的材料和貨物裝卸人員名單及相應的貨物裝卸人員資格證書。第十壹條 申請港口經營(申請港口貨物裝卸除外),申請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格式附後)和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有關文件、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港口許可證》(樣本附後),並在互聯網或者報紙上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並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經營的港口業務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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