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有關監管工作。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飼料行業的領導,建立、健全飼料管理機構和隊伍,制定飼料產業發展規劃,鼓勵研究和創新飼料、飼料添加劑,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和科技含量,維護飼料安全。第五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審查合格後,方可辦理企業登記手續。第六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企業,應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許可證。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申請的審核上報工作。第七條 取得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申請書、三個批次的產品樣品、產品標準和檢驗方法、產品標簽樣稿等,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產品批準文號的審查與核發工作。第八條 生產單壹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的企業,應向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或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準產證和產品批準文號。
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分別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準產證的審查上報與核發工作。對不予發證的應書面告知其理由和依據。第九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市的地方標準。
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由企業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審查、核發單壹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的準產證和產品批準文號不得收費。第十壹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無生產許可證或無準產證、無產品批準文號、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標簽,應當註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凈重、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準產證號、產品批準文號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 銷售市外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銷售前將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的生產許可證明文件、產品批準文號書面告知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第十六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經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飼料、飼料添加劑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真實、準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更改檢驗報告。第十七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和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計劃,制定全市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計劃。第十八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根據全市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計劃,組織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抽查。
抽查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樣品需要進行質量檢驗的,應委托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其檢驗結果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飼料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