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關於生 產假 藥的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1次會議、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壹屆檢察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藥品市場秩序,根據 刑法 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壹)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二)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四)屬於註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五)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準文號,且屬於處方藥的; (六)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對前款第(壹)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結合假藥標明的適應病癥、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況認定。 第二條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三條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後,致人死亡、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第四條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壹條或者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劣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劣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 生產、銷售假藥罪 或者 生產、銷售劣藥罪 等犯罪的***犯論處: (壹)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六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 知識產權 、 非法經營 、 非法行醫 、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藥品的假藥、劣藥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根據上面的內容我們可以知道,我國兩高關於生產假藥的認定標準是什麽這個問題。在其相關的解釋中明確作出了相關的規定,並且對相關的罪責做出了法律的解釋。由此可見,我國對於藥物生產問題的重視,所以相關制藥部門在生產時,壹定要嚴格遵守法律,為生命健康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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