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委托書簽訂後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和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需要變更行政執法委托書內容的,由委托部門與受委托機構協商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和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六條 受委托機構在委托範圍和委托期限內,以委托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第七條 受委托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綜合法律知識培訓和委托部門組織的專業法律知識培訓後,並按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執法。
受委托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名單應當報委托部門備案。第八條 受委托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行政執法,遵循行政執法程序,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第九條 受委托機構應當加強與委托部門的聯系和溝通,定期向委托部門報告行政執法情況,重大的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及時報告委托部門。第十條 委托部門應當加強對受委托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的指導和監督,發現受委托機構行政執法行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出並要求其依法糾正;受委托機構應當定期接受委托部門的監督與考核。
委托部門對受委托機構在委托範圍內實施行政執法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壹條 受委托機構在委托範圍內違法實施行政執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委托部門依法予以賠償。委托部門賠償損失後,可以向受委托機構或者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違法實施行政執法的責任人員,由委托部門通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追究責任。第十二條 受委托機構違法實施行政執法情節嚴重或者多次違法的,委托部門可以解除或者中止行政執法委托,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