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部應具備采購配送、財務管理、質量管理、教育培訓等職能。總部質量管理人員及機構應符合藥品批發同規模企業標準。
(二)配送中心應具備進貨、驗收、貯存、養護、出庫復核、運輸、送貨等職能。質量管理人員、機構及設施設備條件,應符合藥品批發同規模企業標準。配送中心是該連鎖企業服務機構,只準向該企業連鎖範圍內的門店進行配送,不得對該企業外部進行批發、零售。
(三)門店按照總部的制度、規範要求,承擔日常藥品零售業務。門店的質量管理人員應符合同規模藥店質量管理人員標準。門店不得自行采購藥品。第六條 直接從工廠購進藥品的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設立化驗室。化驗室人員、設備等條件,應符合藥品批發同規模企業標準。第七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在其他商業企業或賓館、機場等服務場所設立的櫃臺,只能銷售乙類非處方藥。第八條 通過GSP認證的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方可跨地域開辦藥品零售連鎖分部或門店。
(壹)跨地域開辦的藥品零售連鎖分部,由配送中心和若幹個門店構成。
(二)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配送中心能夠跨地域配送的,該企業可以跨地域設門店。
(三)跨地域開辦的藥品連鎖經營企業,由所跨地域的上壹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開辦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的基礎上審核,同意後通知開辦地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四)開辦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查工作要嚴格掌握開辦條件,不允許放寬條件審查和超越條件卡、克。審查工作在15日內完成並上報審查結果。第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