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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毒條例

第壹條 為了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搖頭丸)、氯胺酮(K粉)、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管制的度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第四條 禁毒工作必須堅持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貫徹禁種、禁制、禁販、禁運、禁吸的方針,堵源截流,標本兼治。第五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不論數量多少,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的禁毒工作。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司法、民政、財政、工商、衛生、文化、交通、藥品監督、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第七條 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有責任做好本轄區或者本部門、本單位的禁毒工作,對本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居(村)民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查禁毒品。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文化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工作,增強人民群眾的禁毒意識。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涉毒違法犯罪行為,都有檢舉揭發的義務。接受舉報單位對舉報人員和舉報內容應當保密。對舉報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理。

(壹)吸食、註射毒品;

(二)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三)非法持有毒品;

(四)非法運輸、郵寄、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

(五)非法買賣、運輸、郵寄;

(六)在食品、飲料中摻雜罌粟殼(種子)或者氯胺酮、搖頭丸;

(七)介紹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八)脅迫、誘導他人銷售或者開處方、證明,騙取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九)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生產、經營戒毒藥品的;

(十)從事戒毒藥品、戒毒器具廣告宣傳的。第十三條 經批準生產、經營、購買、使用、運輸、儲存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生產、經營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必須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須註明生產經營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生產能力、年度生產計劃和主要銷售方向等內容。

(二)購買、使用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除外),須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事業法人證書、社團法人登記證書)、單位介紹信和用途說明及年度使用計劃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購買、使用證明。

使用單位購買的壹類化學品不得擅自銷售和轉讓,確需轉讓的必須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

禁止個人購買壹類易制毒化學品。

(三)生產經營企業銷售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必須要求購買者提供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購買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工商備案證明。

(四)倉儲單位在開展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倉儲業務時,必須要求入股人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買證明。

(五)運輸單位(含個體運輸戶)在運輸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時,必須要求托運人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買證明。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運輸單位不得承運。第十四條 對吸食、註射毒品成癮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或者責令限期戒毒。第十五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三個月至六個月,從進入強制戒毒所之日起計算。

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吸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原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不得超過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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