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醫藥醫療知識;
(二)醫療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單方、驗方、秘方;
(四)藥材的炮制以及藥物制劑制作技術;
(五)藥材及其栽培技術等。第四條 發展苗侗醫藥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苗侗醫藥資源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苗侗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苗侗醫藥現代化、國際化,更好地為人類健康服務。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苗侗醫藥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苗侗醫藥發展事業的投入。第六條 州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全州的苗侗醫藥發展管理工作。
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苗侗醫藥發展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苗侗醫藥發展管理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苗侗醫藥及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傳承、傳播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以及向國家捐獻苗侗醫藥珍貴文獻、特效治療方法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保障與發展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苗侗醫藥發展狀況,將苗侗醫醫療機構納入衛生區域規劃,統籌布局苗侗醫醫療機構。
鼓勵社會民間資本參與建立苗醫醫院、侗醫醫院或者康復、保健醫療機構。
苗族、侗族人口較多的市縣應當建立苗醫醫院或者侗醫醫院以及科研機構。
苗族、侗族聚居區的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苗侗醫療專科建設。
鼓勵社區、鄉鎮以及村級醫療服務機構提供苗侗醫藥服務。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苗侗醫藥發掘、整理、總結、提高的工作規劃,並組織相關部門實施。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苗侗醫藥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苗侗醫藥基本醫療、教學、科研、科普工作以及苗侗醫藥產業發展。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貸款貼息補助的方式支持苗侗醫藥企業發展,鼓勵金融機構對苗侗醫藥企業給予貸款扶持,鼓勵符合條件的苗侗醫藥企業上市融資。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苗侗醫藥傳統資源管理,制定傳統醫藥知識、技術、藥材資源的保護、獲取、交換、轉讓、科技合作以及利益分配等管理辦法。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對苗侗醫藥資源以及從事苗侗醫藥人員普查、登記,並實行分類管理。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對具有資源優勢、安全、療效確切的苗侗藥進行開發利用;推動苗侗醫藥科研基地、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基地以及創新藥品產業鏈建設。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苗侗醫藥中的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報銷範圍,其報銷比例按照中醫藥報銷比例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醫療機構研究、開發和應用安全有效的苗侗醫方法和技術,開展疾病的預防與控制。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確定社會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突發公***衛生事件防治的定點醫療機構時,應當平等對待苗侗醫醫療機構。第十七條 苗侗醫醫療糾紛案件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鑒定組成員中苗侗醫藥和中醫藥專家不少於二分之壹。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國務院《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加強對亂采、濫挖、濫獵等違法行為的查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苗侗醫藥的野生藥材資源。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苗侗醫藥常識納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每年10月22日為苗侗醫藥宣傳日。第三章 從業與管理第二十條 開辦苗侗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衛生規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後,方可開展相應的診療活動。
合並、撤銷人民政府開辦的苗侗醫醫療機構以及改變其性質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