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考試性質國家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屬於職業準入考試,凡符合條件經過本考試並成績合格者,國家發給《執業藥師資格證書》,表明其具備執業藥師的學識、技術和能力。本資格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二、考試目的為了實行對藥學技術人員的職業準入控制,科學、公正、客觀地評價和選拔人才,全面提高藥學技術人員的素質,建設壹支既有專業知識和實際能力,又有藥事管理和法規知識、能嚴格依法執業的藥師隊伍,以確保藥品質量、保障人民用藥的安全有效,國家實行執業藥師資格制度。
三、考試時間國家執業藥師資格考試每年10月舉行壹次,分為四個半天進行,時間每場2.5小時。
四、考試方法國家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壹大綱、統壹命題、統壹組織的考試制度。考試方法為筆試(閉卷)。試題類型全部為選擇題,應考人員的固定的答案中選擇正確的、最佳的答案,填寫在專門設計的答題卡上,無需作解釋和論述。
五、考試科目國家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分為四個科目: 藥學(中藥學)專業知識(壹)、藥學(中藥學)專業知識(二)、藥事管理與法規和藥學(中藥學)綜合知識與技能。其中,藥事管理與法規為執業藥師***同考試科目;藥學專業知識(壹)、藥學專業知識(二)和藥學綜合知識與技能為藥學類考試科目;中藥學專業知識(壹)、中藥學專業知識(二)和中藥學綜合知識與技能為中藥學類考試科目。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專業工作的人員,可根據所從事的專業,選擇藥學類或中藥學類考試科目。 藥學專業知識(壹)為藥理學、藥物分析,藥學專業知識(二)為藥劑學、藥物化學;中藥學專業知識(壹)為中藥學、中藥藥劑學,中藥學專業知識(二)為中藥鑒定學、中藥化學;藥事管理與法規科目除按照考試大綱要求外,每年國家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前,國家頒布的新法律、法規、規章,如納入考試範圍,以當年國家主管部門的通知為準。
六、考試要求國家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各科考試大綱的內容,均按掌握、熟悉、了解三個層次要求。在考試內容中,掌握部分約占60%,熟悉部分約占30%,了解部分約占10%.四個科目單獨考試,單獨計分,每份試卷滿分為100分。考試以兩年為壹個周期,參加全部科目考試的人員須在兩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科目的考試。免試部分科目的人員須在壹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
證書申請
第二章 申請註冊
第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人員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後即可向執業單位所在地區的執業藥師註冊機構申請辦理註冊手續。
第七條 申請執業藥師註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執業藥師崗位工作;?
(四)經執業單位同意。?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者,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到申請註冊之日不滿二年的;?
(三)受過取消執業藥師執業資格處分不滿二年的;
(四)國家規定不宜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條 首次申請註冊的人員,須填寫“執業藥師首次註冊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壹)《執業藥師資格證書》;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縣級(含)以上醫院出具的本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
(五)執業單位證明;
(六)執業單位合法開業的證明復印件。
第十條 執業藥師註冊有效期為三年。持證者須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到原執業藥師註冊機構申請辦理再次註冊手續。超過期限,不辦理再次註冊手續的人員,其《執業藥師註冊證》自動失效,並不能再以執業藥師身份執業。
第十壹條 申請再次註冊者,須填寫“執業藥師再次註冊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壹)《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和《執業藥師註冊證》;
(二)執業單位考核材料;
(三)《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
(四)縣級(含)以上醫院出具的本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
第十二條 凡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學分,可保留執業藥師資格。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壹年後申請註冊的,除按第九條規定外,還需同時提交載有本人參加繼續教育記錄的《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
第三章 註冊與管理?
第十三條 執業藥師註冊機構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者予以註冊;對不符合條件者不予註冊,同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執業藥師註冊機構根據申請註冊者的《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註明的專業類別進行註冊。
第十五條 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辦理註冊時,在《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的註冊情況欄內加蓋註冊專用印章,並發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壹印制的《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六條 執業藥師在同壹執業地區變更執業單位或範圍的,
(壹)《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和《執業藥師註冊證》;
(二)新執業單位合法開業的證明復印件; 執業藥師變更執業地區的,須到原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填寫“執業藥師變更註冊登記表”,並向新執業地區的執業藥師註冊機構重新申請註冊。新的執業藥師註冊機構在辦理執業註冊手續時,應收回原《執業藥師註冊證》,並發給新的《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七條 執業藥師註冊後如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予以註銷註冊:
(壹)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
(四)受開除行政處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的。註銷註冊手續由執業藥師所在單位在30個工作日內向註冊機構申請辦理,並填寫“執業藥師註銷註冊登記表”。執業藥師註冊機構經核實後辦理註銷註冊,收回《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八條 執業藥師註冊機構每年將註冊情況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並定期公告。
第十九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發現上報備案的執業藥師中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有權責令執業藥師註冊機構復查並予以改正。
第二十條 對不予註冊或註銷註冊持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壹條 凡以騙取、轉讓、借用、偽造《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執業藥師註冊證》和《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等不正當手段進行註冊的人員,壹經發現,由執業藥師註冊機構收繳註冊證並註銷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執業藥師註冊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註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持有《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未經註冊,不具有執業藥師身份,不得從事執業藥師業務活動,其所出具的與執業藥師業務有關的證明,均屬無效。
第二十四條 執業單位系指合法的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別說明: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執業藥師註冊事項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就有關事項印發通知明確:從2009年10月1日起,各省(區、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受理已取得內地《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提交的執業藥師註冊申請,並按照《關於修訂印發執業藥師註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藥管人〔2000〕156號)等相關規定辦理。對已取得內地《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申請在內地執業註冊時,除按規定提交註冊申請材料外,還須出具《臺港澳人員就業證》、香港藥劑師執照或澳門藥劑師執照原件,並同時提交復印件,且執業單位應與《臺港澳人員就業證》上所註明的用人單位相壹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