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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農藥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生產(包括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包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農藥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管理機構負責。

省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全省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農藥登記第四條農藥的生產和進口必須依法登記。

生產含有農藥有效成分的農用肥料,必須進行農藥登記。第五條申請農藥登記,必須向省農藥檢驗機構提交農藥產品的化學、毒理、藥效、殘留、環境影響和標簽等資料和農藥樣品。第六條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分裝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申請延續登記。

已正式註冊和臨時註冊的農藥在註冊有效期內改變劑型、含量、使用範圍和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註冊。第七條省級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收到農藥登記申請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登記要求及時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第三章農藥生產第八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第九條設立農藥生產企業(包括合資經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壹)有與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生產的農藥是依法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和措施,汙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後,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第十條農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產品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農藥產品,必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備案。農藥產品出廠前應進行質量檢驗,並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第十壹條農藥產品包裝上必須有標簽或說明書。標簽應貼在或印在農藥包裝上。標簽或者說明書應當註明農藥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標準號、農藥登記證號、農藥臨時登記證號或者農藥分裝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號,以及農藥有效成分、含量、重量(體積)、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工藝、使用方法、生產日期、保質期和註意事項等內容。農藥分裝的,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第四章農藥經營第十二條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壹)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2)植物保護站;

(3)土壤和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禁止個人經營殺蟲劑。第十三條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壹)有與所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汙染防治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手段。

本章上述規定不適用於衛生殺蟲劑的經營。第十四條農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對農藥經營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農藥經營批準證書。

農藥經營單位符合規定條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農藥經營證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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