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煤地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國土資源、環保、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煤礦企業是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同為安全生產第壹責任人,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煤礦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下同)對本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第二章 煤礦安全生產保障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生產能力合理安排生產計劃和勞動定員。
禁止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迫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第八條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本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本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煤礦安全生產投入及其有效實施;
(四)定期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問題;
(五)督促、檢查本煤礦的安全生產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產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煤礦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在規定時間內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險,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八)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礦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每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負責井下安全檢查。小煤礦企業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技術管理體系,為煤礦安全生產提供技術保障。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崗前、在崗、轉(返)崗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職工,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企業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按照規定考核合格。
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持證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每位職工發放符合要求的煤礦職工安全手冊,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第十壹條 煤礦企業開采,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采掘作業應當按照規定編制作業規程,並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應當加強支護;
(二)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應當定期檢查、維修,並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
(三)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測;
(四)露天采剝作業,應當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不得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礦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沖擊地壓、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鐵路、水體下面以及在地溫異常地區開采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專門設計文件;
(七)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應當采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綜合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八)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九)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井下風動鑿巖,禁止幹打眼;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煤礦安全規程要求遵守的其他開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