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餐飲具和從事公***餐飲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餐飲具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所屬的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市轄區內公***餐飲具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餐飲具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衛生行政部門檢舉或者控告。第四條 公***餐飲具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公***餐飲具采用物理消毒為主,包括煮沸、蒸汽、紅外線消毒等。也可以使用化學消毒劑進行洗滌和消毒。公***餐飲具清洗、消毒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消毒設施,盛放餐飲具的容器、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標準要求。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妥善保管,避免誤用、誤食。
未經消毒的餐飲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復使用壹次性的餐飲具。禁止用不符合有關衛生標準的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顧客使用。
公***餐飲具的清洗、消毒等衛生設施應當齊全和正常運轉,配備的公***餐飲具和消毒設備應當滿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當日未使用的公***餐飲具應當及時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汙染。第五條 洗刷餐飲具應當有專用水池或者器具,不得與清洗蔬菜、肉類等其他水池或者器具混用。第六條 消毒後的餐飲具應當貯存在專用保潔櫃內。專用保潔櫃應當有明顯標記,並定期清洗,保持清潔。第七條 公***餐飲具的清洗、消毒和存放條件,達不到本條例第四、五、六條規定的,應當使用壹次性可降解的餐飲具或者使用經過集中清洗、消毒的公***餐飲具。
使用壹次性可降解餐飲具或者集中清洗、消毒公***餐飲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環保等有關標準。壹次性可降解餐飲具應當貯存在專用保潔櫃內或者具有必要的貯存保潔措施。第八條 對生產、經營壹次性可降解餐飲具和從事公***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動實行衛生許可制度。生產、經營單位向衛生行政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須提供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生產經營場所(包括周圍環境)平面圖;
(四)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
生產壹次性餐飲具和經營公***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須提供下列材料:
(壹)生產工藝流程圖;
(二)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建築工程設計審查、工程竣工驗收認可書;
(三)衛生管理制度;
(四)具備衛生評價所需的材料和可降解環保性材料合格證書。集中清洗、消毒、排汙環保評估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本條規定的材料後,須進行實地預防性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辦理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第九條 生產、經營壹次性餐飲具和從事公***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領取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壹次性餐飲具和公***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時,可以進入公***餐飲具使用、生產和經營場所檢查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按照規定無償采樣。使用、生產和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十壹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公***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壹次性餐飲具生產的。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衛生行政部門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視其情節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壹次性餐飲具經營的;
(二)公***餐飲具清洗、消毒達不到國家衛生標準的;
(三)公***餐飲具洗滌、消毒用的容器和保潔櫃(箱)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四)公***餐飲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消毒設備、運輸工具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五)集中清洗、消毒的公***餐飲具未經再次集中清洗、消毒或者壹次性餐飲具重復使用的;
(六)生產、經營的公***餐飲具不符合國家《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的;
(七)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
(八)其他不符合國家公***餐飲具衛生標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