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第四條 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規定的研究開發活動。指南》規定的項目研究開發活動,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規定據實扣除。 (i) 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技術書籍和資料費 以及資料翻譯費。 (ii) 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成本。 (iii) 直接參與研發活動的在職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和補貼。 (iv) 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儀器和設備的折舊或租賃費用。 (v) 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 (vi) 專門用於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和工藝設備的開發和制造費用。 (vii) 勘探和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用。 (八)研發成果的論證、評估、驗收費用。
第五條 企業與***合作開發的項目,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合作各方對各自的研發費用分別按規定計算扣除。
第六條 企業委托外單位開發的研發費用,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委托方按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受托方不得追加加計扣除。 對於委托項目,受委托方應向委托方提供研發項目支出明細,否則,委托項目支出不得追加加計扣除。
第七條 企業根據財務核算和研發項目的實際情況,對發生的研發費用進行收益化或資本化處理的,可按下列規定計算應計扣除項目: (壹)研發費用計入當期損益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再準予按當年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在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中直接扣除。 (ii) 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無形資產成本的 150%稅前攤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攤銷期不得少於 10 年。 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成本支出項目,不得計入研究開發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