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性因開具處方或調配處方所造成的醫療差錯或事故,醫師和藥師分別負有相應的法律責任。醫師具有診斷權和開具處方權,但無調配處方權;藥師具有審核、調配處方權,但無診斷權和開具處方權。
2.技術性開具或調配處方者都必須由經過醫藥院校系統專業學習,並經資格認定的醫藥衛生技術人員擔任。醫師對患者做出明確的診斷後,在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下,開具處方。藥學技術人員應對處方進行審核,並按醫師處方準確、快捷地調配,將藥品發給患者應用。表現出開具或調配處方的技術性。
3.經濟性處方是藥品消耗及藥品經濟收入結賬的憑證和原始依據,也是患者在治療疾病,包括門診、急診、住院全過程中用藥報銷的真實憑證。
處方按其性質分為三種,即法定處方、醫師處方和協定處方。
1.法定處方主要指《中華人民***和國藥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標準收載的處方,具有法律的約束力。
2.醫師處方是醫師為患者診斷、治療和預防用藥所開具的處方。
3.協定處方是醫院藥劑科與臨床醫師根據醫院日常醫療用藥的需要,***同協商制訂的處方。適於大量配制和儲備,便於控制藥品的品種和質量,提高工作效率,減少患者取藥等候時間。每個醫院的協定處方僅限於在本單位使用。
處方由各醫療機構按規定的格式統壹EⅡ制,如麻醉藥品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普通處方等。印刷用紙應根據實際需要用顏色區分,並在處方右上角以文字註明。處方格式由以下i部分組成。
1.前記前記包括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名稱,費別(支付與報銷類別),患者姓名、性別、年齡,門診或住院病歷號、科別或病區和床位號,臨床診斷,開具日期等,並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項目。
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還應當包括患者身份證明編號,代辦人姓名、身份證明編號。
2.正文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請取”的縮寫)標示,分列藥品名稱、劑型、規格、數量、用法用量。
3.後記後記有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藥品金額以及審核、調配、核對、發藥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審核、調配、核對、發藥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簽名的目的主要有三個:①明示藥師的責任;②嚴格執行處方管理辦法、優良藥房工作管理規範;③統計工作量或績效考核。
目前部分醫療單位已經使用電子處方,衛生部頒布的《處方管理辦法》(2007年版)規定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壹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後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後發給藥品,並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1.普通處方的印刷用紙為白色。
2.急診處方印刷用紙為淡黃色,右上角標註“急診”。
3.兒科處方印刷用紙為淡綠色,右上角標註“兒科”。
4.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印刷用紙為淡紅色,右上角標註“麻、精壹”。5.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印刷用紙為白色,右上角標註“精二”。
(壹)處方書寫的基本要求
1.處方記載的患者壹般情況、臨床診斷應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壹致。
2.每張處方只限於壹名患者的用藥。
3.處方字跡應當清楚,不得塗改。如有修改,必須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4.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以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等。
5.年齡必須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註明體重。西藥、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壹張處方。中藥飲片應單獨開具處方。
6.化學藥、中成藥處方,每壹種藥品須另起壹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7.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可按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藥物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在藥名之前寫明。
8.-般應按照藥品說明書中的常用劑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超劑量使用時,應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9.為便於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處方,醫師開具處方時,除特殊情況外必須註明臨床診斷。
10.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應畫壹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11.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必須與在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壹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12.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開具處方。
13.藥品劑量與數量壹律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 mg)、微克(μg)、納克( ng)、皮克(p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微升(μl)為單位;有些以國際單位(IU)、單位(U)計算。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註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註明含量;飲片以劑為單位。
14.處方壹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壹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必須註明理由。
15.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開具麻醉藥品處方時,應有病歷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