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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牲畜屠宰管理,保證肉食品質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豬、牛、羊等畜禽屠宰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屠宰上市牲畜,必須在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屠宰場進行。

本條例所稱屠宰場,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屠宰牲畜、不經營肉制品的屠宰場。第三條 屠宰供少數民族消費的牲畜和肉類產品,應當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執行本條例。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地(市)、縣(市)人民政府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牲畜屠宰檢疫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稅務、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第二章 屠宰場的設置 第五條 屠宰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按照方便群眾、有利生產和流通的原則,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具體實施方案由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六條 設立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交通便利,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有害汙染物,遠離居民區、公共****、水源保護區,排放的生產廢水、廢棄物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

(二)場內結構布局合理,屠宰工藝符合衛生要求,有無害化處理和汙水汙物處理設施;

(三)有相應的屠宰設施、檢疫檢驗設施、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

(四)有經專業培訓合格的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工人,並有相應的衛生檢驗人員。第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的,可以向所在地市、縣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持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證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未經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辦理屠宰行業經營許可證。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八條 牲畜屠宰必須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牲畜檢疫機構派駐屠宰場的獸醫衛生監督員依法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入場查驗。

有條件的大中型屠宰場、肉類加工廠,可以委托牲畜檢疫機構實施屠宰牲畜的檢疫,並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小型屠宰場不得自宰自檢。第九條 屠宰牲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胴體、內臟、頭蹄實施同步檢驗或者對照檢驗。第十條 經檢驗合格的肉類產品,由畜產品檢疫機構出具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並在胴體上加蓋具有明顯衛生檢驗標誌的 "檢驗合格 "印章或者加貼衛生檢驗標簽。第十壹條 不合格肉類產品不得進入市場,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二條 屠宰場不得屠宰病死畜禽,不得在肉品中註水、摻假。第十三條 屠宰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質量檢疫檢驗檢測管理制度,對進場牲畜屠宰情況、檢疫檢驗檢測結果和病殘牲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發現牲畜疫情,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進行處理。第十四條 屠宰場應當及時對牲畜及其產品進出屠宰場的運輸工具進行清洗消毒。第十五條 長途運輸肉類產品,必須持檢驗合格證並使用封閉式冷藏車、船。短途敞開運輸肉類產品,必須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汙染。第十六條 凡經營肉類產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從合法的屠宰加工供應渠道進貨。第十七條 機關、飯店、賓館、企事業單位食堂和熟肉制品加工單位,不得

向非法屠宰或者無證照的單位、個人購進肉制品。第十八條 企業和個體肉制品經營者,必須對產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病害肉、變質肉、註水肉和其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肉制品。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未經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私自設立屠宰場經營牲畜屠宰業的,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屠宰工具,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未在依法設立的屠宰場屠宰,私自屠宰牲畜上市銷售的,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每頭牲畜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第二十條 活畜檢疫機構在實施檢疫過程中,不檢、漏檢或者將不合格肉品充當合格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場內加工註水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故意屠宰病死牲畜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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