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防治碘缺乏病,自治州居民應長期食用合格碘鹽。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科學補碘的原則。第二章 防治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和全國碘缺乏病危害防治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碘缺乏病防治規劃,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的職責,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消除碘缺乏危害:
(壹)落實碘缺乏危害高風險地區居民碘鹽供應措施,加強碘鹽生產、運輸、銷售全過程監管。重度碘缺乏病地區居民全部免費供應合格碘鹽,中度碘缺乏病地區居民半價補貼。
(2)建立健全持續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的工作機制,確保本行政區域消除碘缺乏病危害指標達到國家要求;對重度碘缺乏病重點人群,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采取集中補碘措施。
(3)健全防治機構,穩定專業隊伍,根據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需要和人群碘營養狀況,確定碘缺乏危害防治、健康教育、監測評價、培訓、監督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等項目,將碘缺乏防治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四)督促有關部門落實項目,保障經費,深化健康教育,並對有關部門承擔的防治工作進行監督考核。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地方病防治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地方病防治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碘缺乏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工作。根據碘缺乏病危害防治工作需要,確定碘缺乏病危害健康教育、培訓;碘鹽質量監督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項目,爭取中央轉移支付等機構的補碘項目。第七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碘鹽市場的管理和碘鹽流通的監督管理,監督、查處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假冒碘鹽沖入食鹽市場的違法行為,杜絕工業鹽等非碘鹽流入食鹽市場,維護食鹽經營秩序,保證合格碘鹽的穩定供應。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食鹽專營的同時,必須加強對相關鹽產品(氯化鈉含量50%及以上)的監督管理,食鹽加碘比例嚴格按照國家(GB5461-2000)標準執行,杜絕非碘鹽流入自治州食鹽市場。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職工學習防治碘缺乏危害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有關知識,廣泛參與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檢舉、揭發販運非碘鹽的違法行為;對檢舉、揭發鹽業違法行為的公民給予獎勵,並為檢舉、揭發保密。第九條 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憑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第三章 碘鹽生產、運銷管理 第十條 制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質量監督檢驗工作,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
在碘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鹽業行政部門批準。
禁止使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碘鹽。第十壹條 為保證碘鹽質量,運輸食鹽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準運證,食鹽在運輸期間必須貨、證相符,嚴禁無證運輸。承運單位不得無證運輸食鹽和無食鹽運輸證明的其他鹽產品。
凡有路政部門檢查權的,應將鹽產品運輸納入監督管理檢查範圍,及時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和移交運銷違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