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第六條 各級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的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指導農業承包合同的簽訂,監督農業承包合同的履行,培訓農業承包合同管理人員。
鄉級人民政府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負責農業承包合同的鑒證、檔案管理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工作。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農業合同仲裁委員會,負責農業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工作。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八條 鄉鎮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所有資源、資產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資源的發包方。第九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項目,應當先由本組織成員發包,發包方式可以是集體、家庭、個人發包,也可以是聯戶、個人合夥發包。經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同意,也可以由本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第十條 承包的項目、方式以及承包的形式、指標、期限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專業承包項目和開發性項目公開招標,應當在招標10日前發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發包或者依靠權力壓低發包指標。第十壹條 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由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的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作為發包方;需要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相應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第十二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壹)對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行使所有權,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資源行使經營權;
(二)按照農業承包合同的規定,向發包方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或承包金(產品),組織使用發包方提供的勞動力;
(三)按照農業承包合同的規定為發包方提供服務;
(四)保障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不幹預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三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壹)行使農業承包合同約定的資源資產使用權和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承包期屆滿,在同等條件下,承包方有權優先承包原承包的生產項目;
(三)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4)保護承包的資源、資產,不得損壞、毀壞,不得進行掠奪性經營,不得擅自改變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
(5)按農業承包合同的規定,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交納稅費、村提留鄉統籌費或承包金(產品),提供勞務。第三章 農業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十四條 農業承包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經雙方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也是農業合同的組成部分。第十五條 農業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壹)承包項目的名稱、數量、質量、地點、標誌、型號和生產經營方式;
(二)承包年限和承包起止時間;
(三)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內容;
(四)國家農產品訂購任務、稅費、村提留鄉統籌費或承包金(產品)、勞務費;
(五)承包方對土地的建設和投入,對其他資源、資產的維護和建設;
(六)違約責任、風險責任及處理辦法;
(七)當事人雙方及對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他事項。
聯產承包或者個人合夥承包的,農業承包合同應當附有聯產承包或者個人合夥承包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