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吉林市綠化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壹款第七項修改為:“(七)監督各系統、各部門使用綠化資金”。
刪除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款修改為:“已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無故不履行這項義務的,由所在單位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種。單位未完成植樹義務的,應當追究領導責任。”
刪除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刪除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中的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九項中的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第十項中的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壹條。
(二)刪除《吉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壹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四項修改為:“按照職責權限檢查用水指標,檢查用水計劃執行情況、用水量計量和統計情況”。
刪除第八條。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計劃用水戶的年度用水指標,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年度用水計劃,結合其工業用水定額和生產工作計劃核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按月檢查用水戶的執行情況、用水量計量和統計情況。”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自備取水設施需要增加取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對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度。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累進加價水費。”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條、第十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五款。第六項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中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中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不繳納超過計劃水價的水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交的,水費按計劃增加1到3倍。”增加壹項作為第九項:“(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政府統計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壹項中的“十噸以上”修改為“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
(3)刪除《吉林市水土保持條例》第二十壹條中的“松花湖第壹道山脊以內”。
(四)將《吉林市中小學校園建築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生產實習”修改為“實習實訓”,將“校辦企業”修改為“實習實訓”。
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執法、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校園建築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修改為:“校園應當區域化,合理劃分教學區、活動區、綠化區、實習區等區域。”
刪除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新建學校周邊不得設立傳染病醫院,與易燃易爆場所和汙染源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學校周邊200米內不得設立歌舞廳、臺球廳、電子遊戲廳等娛樂場所,不得設立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刪除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三項中的第十八條,第四項中的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五項中的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五)將《吉林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舊河道、舊堤防和原有河道工程設施。”
(六)《吉林市防洪條例》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中型水庫跨縣(市)、區的汛期調度運用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其他中型水庫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並報省、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七)刪除《吉林市煙草專賣管理若幹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八條修改為:“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申領和發放應當符合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將第壹款第壹項中的“標準值”改為“值”,將第三項中的“統壹”改為“可以”。
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壹)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制品或者從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以外的渠道進貨的;
(二)未按照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標明的地點經營的;
(三)拒絕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檢查,拒不改正的。"
刪除第十六條。
(八)《吉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修改為:“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條中的“必須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修改為“必須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九條第六項修改為:“(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其恢復道路原狀,並處以道路挖掘恢復費金額五倍的罰款;拒不恢復的,由有關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壹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中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
《吉林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