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受制造、銷售假藥罪壹案被告人龔××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其辯護人,依法出庭履行辯護職責,今天,現根據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辯護人指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犯制造、銷售假藥罪 辯護人指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犯制造、銷售假藥罪,在本案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對龔××采取強制措施時,龔××涉嫌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罪。辯護人還指出,在昨日的庭審調查中,包括庭審調查前,審判長征求龔××對起訴書的意見時,龔××均表示認罪,並承認自己知道或應當知道是受人委托代為加工藥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龔××的行為確實是應當受到否定性評價的行為,但其行為是否應當受到刑法否定性評價,需要結合龔××涉嫌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從這個角度出發,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龔××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也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壹、被告人宮××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壹)被告人宮××不具有生產、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 1、對被告人宮××不利的幾份言辭證據 雖然宮××本人承認接受了委托加工藥品的事實,但認定刑事案件事實不能只聽被告人的供述,應結合全案證據進行分析。從本案證據來看,指控被告人龔××的證據,壹是被告人余金勇的供述,二是被告人王曉春的供述,三是郭煥洲的證言,但余金勇的供述與王曉春的供述之間存在諸多矛盾、於金勇的供述與王曉春的供述之間,以及於金勇的供述與郭煥洲的證言之間存在諸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證,也不能證明他們當時已經告訴龔××委托加工的是強心片。具體表現為:(1)證人郭煥洲稱,其單獨到淄博找龔××聯系加工心可舒片時,龔××問其提供的藥物配方是否是治療心血管疾病的,但這只是郭煥洲的單方陳述,沒有得到龔××的供述印證。(2)郭煥洲說他和於金勇去淄博找龔××時,龔××問他們是否要生產心腦血管顆粒,於金勇也告訴龔××"我們要自己生產心腦血管",但對此於金勇沒有證實,龔××也沒有供述,因此不能證明。(3)被告人於金勇當庭供述郭煥洲去淄博找人給龔××聯系加工藥片回來,郭煥洲曾告訴自己已明確告訴龔××要求加工的是心臟能舒服的藥片,但辯護人認為即使於金勇的供述屬實,也只是道聽途說的證據,證明力有限,且郭煥洲本人也未證實其從淄博回來時曾告訴過於金勇。(3)被告人於進勇的供述不屬實。 4)被告人於進勇供述其與郭煥洲去淄博與宮××談判時,提加工價格時於進勇曾告訴宮××中藥廠的生產成本是連包裝不到2元錢壹盒,以及宮××答應連包裝壹塊拿,郭煥洲沒有證實,宮××沒有供述。(5)被告人於金勇供述,他們提供給宮××的產品配方、工藝上寫有 "心可舒 "字樣,經查不屬實。 6)被告人於金勇供述,他和王曉春去淄博××找宮××要定金和拉片,宮××曾拿出壹些他們廠生產的強心膠囊和強心片給他們看,但第壹,淄博××從未生產過這些產品。其次,王曉春沒有證實上述事實,龔××也沒有供認。(7)於金勇供述其與王曉春曾經給龔××傳真過沃華心安可舒片的藥檢報告,偵查階段於金勇供述該藥檢報告是王曉春通過威力藥業的前同事拿到的,被告人王曉春否認,其不清楚該藥檢報告的來源、庭審階段被告人余金勇不能說明檢驗報告的來源,且王曉春供述其沒有見到余金勇王曉春供述其沒有見到余金勇將檢驗報告傳真給龔××,也沒有與余金勇壹起傳真檢驗報告。同時,結合××藥業質檢科科長李俊田的證言,證實產品檢驗是按照片劑通用標準進行的,與龔××的供述壹致,因此,不能認定余金勇等人將沃華欣克舒的檢驗報告傳真給龔××的事實。綜上所述,對買賣假藥的行為應該嚴厲打擊,買賣假藥對人身、社會穩定存在很大的危害和弊端,必須杜絕,這既傷財又威脅生命。然而,也有人為這種行為辯護,主要是從被告人的角度出發,認為其涉嫌參與犯罪理直氣壯,為自己解脫著想。
法律目的:《中華人民****、國家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含配制,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 假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1)藥品所含成分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藥品的;(3)藥品變質的;(4)藥品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壹)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藥品管理法》的規定,以假藥論處的藥品和非藥品。是否屬於假藥難以確定,可根據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及其他相關材料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