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根據2016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9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二十壹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20年9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3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四章生育服務 第五章生育支持措施 第六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戶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 第三條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推進***同富裕、建設文明幸福家庭以及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統計、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的有關工作。 工會、***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傳媒等媒體應當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公益宣傳。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征,對學生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以及上壹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調控人口數量、推動生殖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將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本級預算,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經費,並逐步提高總體投入水平。 第十壹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專人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並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強統籌規劃、政策協調和工作落實,推動出臺積極生育支持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監測體系和人口預測預警制度,密切監測生育形勢和人口變動趨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與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享。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壹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依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收養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並計算。 第十五條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再生育: (壹)有子女死亡或者經依法鑒定為三級以上殘疾的,可以等額再生育; (二)夫妻雙方戶籍和居住地均在邊境縣(市、區)的,可以再生育壹胎子女;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夫妻壹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壹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六條實行生育登記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過生育登記平臺進行網上登記,也可以到壹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委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推進出生醫學證明、兒童預防接種、戶口登記、醫保參保、社保卡申領等事項聯辦。 第十七條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生育服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的投入力度,增加婦幼保健優質資源供給,保障孕產婦和兒童健康。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普及優生優育科學知識,健全婚前醫學檢查、孕前檢查、孕產期保健、新生兒疾病篩查等出生缺陷幹預服務體系,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壹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醫師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和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二十條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壹條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享受前款規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產生的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且符合基金支付範圍的,由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支付後剩余部分以及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籌安排。 第二十二條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因計劃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需要施行復通手術的,所需費用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支付。 第二十三條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發生的醫療事故和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診斷、鑒定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同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加強對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經營活動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單位以及承擔計劃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生育支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落實稅收優惠政策,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情況,出臺育兒補貼等有關政策和措施。 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職工發放育兒補貼。 第二十七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享受產前檢查陪護假五天;分娩後,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生育假期以外,壹孩增加產假六十天,二孩增加產假七十天,三孩增加產假八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天;夫妻雙方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分別累計享受育兒假十天。 職工享受前款規定的假期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其工作單位不得扣減。 參加生育保險的,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照生育保險有關規定發放;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參照生育保險標準發放。 建立健全假期用工成本分擔機制。 第二十八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享受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其工資、津貼、補貼按照總額的百分之八十核發;享受哺乳假的職工,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工齡計算。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鼓勵用人單位采取有利於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養育。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生育保險對參保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生育津貼待遇等的保障,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生育醫療費用保障,減輕生育醫療費用負擔。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方面綜合措施,推動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舉辦托育機構;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鼓勵有條件的幼兒園招收二至三歲的幼兒,適當延長在園時長;支持家政企業擴大育兒服務。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托育服務行業發展,按照規定對提供托育服務的機構給予資金和政策支持,推動承擔指導功能的公辦托育機構建設。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培養嬰幼兒照護服務專業人才。 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保障嬰幼兒安全和健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托育服務的規範發展,加強動態管理,建立健全機構關停等特殊情況應急處理機制,加強安全監管。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開展嬰幼兒照護服務指導管理工作。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第六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五條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繼續享受相關政策。 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政策的家庭,繼續享受相關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和扶助政策。 第三十六條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已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七條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夫妻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自領取該證書當年起到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每年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人民幣壹百二十元,並按照下列途徑支付: (壹)夫妻雙方在不同單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單位分別支付百分之五十; (二)夫妻雙方在同壹個單位工作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三)夫妻只有壹方有工作單位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四)夫妻雙方屬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雙方是農村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雙方壹方是農村居民另壹方是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按照比例或者全額支付。 第三十八條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每人每月按照下列規定增發退休金,增發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壹)只生育壹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壹個子女,以及婚後未生育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2014年3月1日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只生育壹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百分之十。 未享受前款獎勵且戶籍在本自治區內的城鎮居民,只生育壹個子女並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男性年滿六十周歲、女性年滿五十五周歲時,每人每月參照全區上壹年度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月平均標準的百分之五發放獎勵金。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壹個檔次;已達到最高檔次的,按照最高檔次標準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四十條從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獲得國家頒發《計劃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壹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享受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獨生子女享受獨生子女父母護理假,具體辦法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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