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境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承擔。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皮、毛、精液、胚胎、蛋和未成熟的肉、奶、脂肪、內臟、血、毛、骨、角、頭和蹄。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安全,是指對動物及動物產品中農藥、抗生素、毒素、生長激素、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殘留的控制。
本辦法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飼養、屠宰、加工、儲存、運輸、購銷的檢疫。第四條動物疫病和動物產品安全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動物防疫監督和動物產品安全監測。
公安、衛生、交通、商品流通、工商、林業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加強對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的領導。
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經費應當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動物防疫、動物產品安全和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動物疫病預防第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轄區內的動物疫情進行監測,並逐級報告監測結果。
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組織預防動物疫病。第九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國家分類的壹、二、三類動物疫病和本省管理的重點動物疫病實施管理。
本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的獸用生物制品應當納入防疫計劃,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行專用渠道供應。第十條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和強制免疫。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強制免疫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出具免疫證明或者免疫標誌。免疫證和免疫標誌不得轉讓、塗改和偽造。第十壹條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和監督。
為防止動物疫病傳播,在區域性重大動物疫病流行期間,需要從縣外調運與該類動物疫病傳播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調運者應當事先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出調運申請,經批準並取得準運證後,方可調運。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並出具準調證明。不批準的,必須說明理由。第十二條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包裝物、包裝材料應當在裝卸前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消毒。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消毒後出具消毒證明。
不得屠宰、出售或者在運輸過程中遺棄染疫、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病死動物及其排泄物、墊料、包裝物必須在指定地點或者到達地點卸下,並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前兩款規定的消毒處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第十三條禁止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
(壹)封鎖疫點或者與動物疫病發生有關的區域;
(二)在疫點或者疫區容易被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
(四)檢疫不合格的;
(五)感染疫情的;
(六)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