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的;(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四)經營未經規定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預防疾病和其他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物的食品。明知有前款違法行為,仍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壹款的規定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