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無照經營,是指未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從事行政許可項目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第三條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後,方可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商事主體從事“先照後證”生產經營項目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第二章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第四條各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無照經營的管理:
商事登記機關負責查處符合生產經營場所要求的無照經營行為;
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相關執法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查處無照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項目或者場所涉及多個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由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第五條商事登記機關依法查處下列行為:
(壹)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壹般經營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註銷營業執照登記後,繼續從事壹般經營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借用、出租或者接受他人營業執照從事壹般經營項目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第六條下列行為分別由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相關執法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
(壹)未經批準,從事行政許可項目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但未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從事行政許可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行政許可或者其他批準文件被依法撤銷、吊銷或者註銷且有效期屆滿後,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繼續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第七條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無照經營活動,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第八條利用違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無照生產經營行為,由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第九條生產經營所涉及的經營場所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經規劃、建設、土地、房管、公安、消防、環保、文化、衛生計生、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批準的,生產經營者未取得相關批準從事生產經營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無照經營行為查處。第十條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管轄有爭議的,報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管轄。第三章監管信息交換與共享第十壹條各部門應當建立監管信息交換與共享機制,加強部門間協同監管,強化對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
各部門要將本部門監管過程中形成的登記、審批、撤銷、註銷、註銷、執法等信息數據及時錄入商事改革後續監管協同平臺,實行動態管理。如果平臺尚未開通,可以通過紙質和政府OA辦公平臺加強部門之間的監管信息交流。第十二條各部門接到無照經營舉報或者信息通報,或者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無照經營的,應當立即核實,並依法查處。
經核實不屬於本部門查處責任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過商改後續監管協同平臺或者通過紙質、政府OA辦公平臺將相關信息通報給負有查處責任的部門;情況緊急時,應當立即通知。收到通報信息的部門應當及時認領核實,依法查處。第四章社會治理第十三條供水、供電、電信等服務行業應當加強自律和管理,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無照經營的情況下,為無照經營活動提供供水、供電、互聯網接入服務等便利條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取締無照經營活動。第十四條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