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子彈的軍用槍支、非軍用槍支壹支的,處壹年有期徒刑;
2.非法持有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的,處拘役或者管制;持有三支的,處有期徒刑壹年;持有四支的,處有期徒刑二年;
3.非法持有軍用子彈20發以上不滿30發的,處管制;30發以上不滿40發的,處拘役;40發以上的,處有期徒刑6個月,100發以下的,每增加3發,增加刑期1個月;
4.非法持有氣槍鉛彈1000發以上不滿1500發的,處管制;2000發以上不滿2000發的,處拘役;2000發以上的,處6個月有期徒刑,5000發以上的,每增加150發,增加1個月刑期;
5.非法持有其他非軍用子彈200發以上不滿300發的,處管制;300發以上不滿400發的,處拘役;400發以上的,處6個月以上30個月以下有期徒刑,1000發以上的,每增加30發,增加1個月刑期。1000發以上,每增加30發,刑期增加壹個月;
6. 非法私藏壹枚手榴彈,刑期壹年;私藏兩枚手榴彈,刑期兩年;
7.非法私藏彈藥,雖未達到上述起點,但造成人員傷亡的,致傷1人的,處有期徒刑6個月,輕傷2人以上或重傷1人以上的,增加刑期6個月;致人死亡1人的,處有期徒刑6個月;致人死亡1人的,處有期徒刑1個月。
死亡壹人,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死亡壹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再死亡壹人,增加刑期壹年(數罪並罰的除外)。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依法配備槍支,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