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使用部門和生產、經營、儲運部門,必須執行商檢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根據《商檢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對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和監督管理。要貫徹國家的有關政策和國務院批準的“加強管理,認真檢驗,公正準確,維護信譽,促進外貿,服務四化”的商檢方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將重要進出口商品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商品目錄》(以下簡稱《商品目錄》),實施法定檢驗。目錄中的商品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進行調整。該目錄由國家商檢局在實施前60天公布。
商檢機構可以在執行上述類別目錄的前提下,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少數重要的進出口商品列入地方類別目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地方法定檢驗。第四條列入《類別清單》的進出口商品,即援助物資、禮品、樣品等非貿易商品,以及設立商檢機構的邊遠地區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商品,壹般免檢。國家另有規定或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出具證書的,按規定辦理。第五條商檢機構負責出口商品普惠制原產地證的簽證管理。第六條進出口商品檢驗認證由國家商檢局管理。各有關單位出國認證應取得國家商檢局的批準。第七條進出口藥品的檢驗由衛生部指定的藥品檢驗部門辦理。進口食品的衛生檢驗檢疫由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辦理;出口食品的衛生檢驗檢疫由商檢機構辦理。進出口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動物和進出口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出口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商檢機構辦理。計量器具的檢定由計量部門負責。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辦理。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和材料、集裝箱的船舶規範檢驗由船舶檢驗機構辦理。第八條利用外資進口的設備、材料和生產加工的出口產品,按壹般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監督和管理。第二章進出口商品的檢驗第九條列入《類別目錄》並按照合同約定經商檢機構認證的進口商品,由商檢機構或者其指定的檢驗機構實施檢驗。貨物到達後,收貨使用部門或轉運部門應及時向到達口岸或車站的商檢機構報驗。申請報驗時應填寫申請表,並提供合同、發票、提單、裝箱單、檢驗標準等相關資料。
對清單上的進口商品,商檢機構接受檢驗後,在“進口商品”
通關單蓋章,海關驗收。第十條未列入《類別目錄》的進口商品,收貨和使用部門應向當地商檢機構申報並進行自檢。自檢有困難的,由主管部門組織檢驗或報請商檢機構檢驗。
主管部門組織的自檢或檢驗,應在索賠有效期內將檢驗結果報商檢機構;對檢驗不合格需提出索賠的,應及時向商檢機構申請復驗並出證。第十壹條商檢機構對收貨和使用部門驗收或有關部門稱重的進口商品包裝箱(件)內的數量檢驗點、衡器稱重、流量計稱重和各種設備、材料的外觀檢查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二條進口商品應當在口岸或者集中存放地進行檢驗;成套設備、機電儀器等。根據合同規定或國際貿易慣例需要安裝和調試的,可以在貨物接收和使用地進行檢驗。第十三條進口貨物在口岸發現殘損時,收貨使用部門或貨代必須及時向口岸商檢機構申請殘損鑒定;受損零件應卸下並分開存放。第十四條進口商品應按合同規定的質量、重量、數量、包裝條件和抽樣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生產國標準、國際通用標準或者中國標準進行檢驗。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五條商檢機構對檢驗合格的進口商品簽發檢驗通知書;檢驗不合格,且合同規定由商檢機構出具檢驗證書的,應出具檢驗證書。
除合同和標準規定的項目外,如發現明顯影響商品質量和使用,或妨礙健康和安全的,應出具檢驗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