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五十二條第壹款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因民事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毀壞財物、幹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輕微治安案件。
(壹)親戚、朋友、鄰居、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的糾紛;
(二)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是由被侵權人的在先過錯造成的;
(三)其他更容易化解矛盾的調解方式。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事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處理。
制造噪音、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幹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違法駕駛機動車等治安案件也可以通過調解處理。
擴展數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因民事糾紛引發的打架鬥毆、損壞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治安案件的調解必須在法定範圍內進行。也就是說,屬於“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鬥毆、損壞他人財物等輕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不得調解其他治安案件。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