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與《公約》的現實差異
理論上,“賄賂”是受賄罪的對象,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代價而給予的非法報酬”,其範圍直接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和刑事處罰的範圍與力度。因此,我國刑法關於賄賂範圍的規定是否符合《公約》要求的標準,將直接影響《公約》義務的履行。
《公約》第八條第1款規定,受賄罪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或者實體許諾、提議給予或者給予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受賄罪是指“公職人員直接或者間接為自己或者其他人員或者單位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利益,作為其在執行公務中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可見,《公約》中的“賄賂”是指將“不正當好處”作為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
我國刑法第389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以各種名義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的,以賄賂罪論處。因敲詐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未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屬於受賄”;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
換句話說,我國刑法對“賄賂”的定義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這樣,在受賄罪的範圍問題上,我國刑法中的“財物”與《公約》中的“好處”是什麽關系,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就成了不可回避的問題。
第二,回顧中國的立法沿革
為了理解“財物”作為我國受賄罪內容的法律內涵和外延,有必要簡要回顧壹下我國受賄罪的立法沿革。首先,在1979刑法典中,受賄罪的客體直接表述為“賄賂”,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罪。這壹規定既賦予了法律用語以靈活性和包容性,又在壹定程度上損害了犯罪構成要件的明確性;因此,在1988《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決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中,立法機關對其進行了修改,將“賄賂”限定為“財物”,在壹定程度上滿足了構成要件明確的要求,但由於範圍過窄,不符合賄賂犯罪的實際情況;後來的1993《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僅肯定了以財物受賄罪,也承認了以其他手段受賄罪成立的可能性。但1997修訂後的刑法並沒有采取經濟法在刑法領域的地位,而是沿用了補充規定的提法。當時的立法意圖是為了限制處罰範圍,還是“財產”壹詞在社會生活中發生了某種語言上的變化,目前還不得而知。
3.對各種學術觀點的評論
顯然,在這種立法背景下,對“財產”內涵和外延的理解,直接涉及罪與非罪、反腐力度、人權保障等壹系列重大問題。因此,圍繞我國受賄罪中“財物”的範圍,形成了三種完全不同的觀點,現評價如下。
(1)性質理論
該理論認為,賄賂僅限於“財物”,包括金錢和物品,不包括財產以外的財產性利益,也不包括其他無形利益,這是從法律和現代漢語的語義中得出的自然結論,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按照這種理論,就無法處理社會生活中較為普遍的以財物以外的利益進行賄賂的行為,其支持者也很少。但筆者認為,就目前的立法而言,物權理論的結論在實踐意義上是妥當的,其在司法上造成的混亂及其在社會生活中的負面效應是立法問題。如果不及時完善立法,僅僅依靠“解釋”和“理解”的“力量”來維持社會秩序,不僅不能推動法治的進步,還會侵犯人權,從而背離刑法的價值。因為,刑法不僅為法官和法學家提供了解釋的對象,也為最廣義的社會成員提供了用普通社會生活的概念來理解的可能性。
(2)財產利益理論
該理論認為,受賄罪不僅限於財物,還包括金錢以外的財產性利益和可以直接用金錢計算的物品。但是,對“其他財產性利益”範圍的理解並不壹致。有的在“財產”中包括壹切可以直接用金錢計算的財產利益,如設立債權、免除債務、提供免費住宿和旅行、提供免費勞務等等;還有人認為應該排除免費旅遊、免費勞務等情形,理由是限制處罰範圍和類似福利難以計算價值。該理論實際上將財產理解為“有價值且可管理的有形之物、無形之物和財產利益。”並且認為“財產性利益可以用金錢來估價,許多財產性利益的價值超過了壹般商品的經濟價值,因此沒有理由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財產之外。”受賄罪是壹種用權利換取利益的骯臟交易。將可以占有和使用的財物利益解釋為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同時,該理論反對將非財產性利益納入“受賄罪”範疇,認為如果這樣,無法估算價值進行準確量刑,容易擴大處罰範圍。同時也違背了我們社會中“賄賂”的常規含義,等等。
根據這壹理論,可以應對社會生活中的大部分賄賂行為,操作性強,既在很大程度上滿足了反腐敗的社會需求,又在壹定程度上兼顧了“財物”壹詞的語言學要求,因此得到了絕大多數學者的支持,成為我國刑法的通論。在我看來,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狀況如果不能馬上改善,應該說是最務實機智而不是最合理的。因為這壹理論巧妙地維持了“解釋的限度”與人們的被罰觀念之間的平衡,但不足以完全駁倒另外兩種觀點——既沒有完全解決其立場與“財物”二字在現實上的矛盾和沖突,也沒有完全解釋非財物利益“受賄”處罰不當的原因。
(3)興趣理論
又稱“需要說”。認為“壹切能夠滿足行賄人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都可以認定為“受賄”。因為“轉戶籍、轉工作、提拔職務、安置就業、提供女性性等非財產性利益”也可以像財產性利益壹樣“起到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作用”。
這種理論與現行法律中“財產”壹詞的沖突是無法調和的,因此在現實中應當予以否定評價,在解釋理論中也絕不應當采納這樣的觀點,否則顯然有損罪刑法定原則。但從必要性的角度,筆者不能完全認同我國刑法學界目前處於普遍地位的觀點,而是認為該理論在必要性上具有最大的合理性。事實上,在很多情況下,壹些非財產性利益比財產性利益更具腐蝕性,更能達到行賄人的目的。因此,將受賄罪的範圍擴大到非財產性利益,更符合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即“以權謀利,以利換權”。雖然這壹理論不能成為實際司法的指導,但應該成為完善立法的思路之壹。
觀點的選擇和立場的確立
其實以上觀點的對立並不是絕對的,很大程度上只是審視問題的角度和基點不同而已。要決定觀點的選擇和最終立場,首先要確定研究的角度和基點。筆者認為,立法者要完善現有立法,滿足現實需要,加快與國際接軌,特別是履行公約義務,就應該對受賄罪的範圍采取“利益論”的立場。原因如下:
(1)從受賄罪的性質來看,無論是侵害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的犯罪,還是侵害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或完整性的犯罪,“賄賂”都是作為“以職務行為為代價給予的非法報酬”而存在的,這種非法報酬應當“包括壹切能夠滿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利益”。從受賄罪“以利益換取權力”的本質屬性來看,能夠滿足人的需要的非財產性利益與包括財產在內的各種財產性利益沒有本質區別,沒有充分的理由將其排除在外。有評論認為,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不方便計算價值的財產性利益(如免費旅遊、勞務)和非財產性利益(如提供職務、性服務)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即可,對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追究其他瀆職犯罪。對此,筆者並不認同。理由是:(壹)據此不能處理“行賄人”,不符合通信犯的壹般特征,不能收到特殊預防和壹般預防的處罰效果;(二)僅僅因為賄賂的內容不同,就對社會危害性相同的賄賂行為作出不同的法律評價,這在本質上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三)受賄罪的性質表明,其處罰主要在於該罪是否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或廉潔性,是否給國家造成了重大損失,而不是刑法設立該罪的重點――對行為人瀆職行為的法律追究不能代替對其受賄行為的法律評價,這與1997年修訂刑法將受賄罪與瀆職罪分開的立法旨趣是壹致的。可見,就賄賂的性質而言,以非財產性利益為客體的賄賂也具有刑罰的性質,而且這種刑罰是相對獨立的,不能完全納入其他瀆職犯罪。
(2)從社會生活的現實來看,帶有壹些不方便計算價值的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的賄賂,已經成為腐化國家工作人員的重要手段,危害相當嚴重。刑法應該及時對社會生活的這種變化做出適當的反應。壹些“新興”的行賄手段,正在逐漸成為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套路”。比如,為國家工作人員子女解決升學、就業、升職或出國等問題,給官員親屬以絕對有利可圖的經商“機會”,為公務人員的房屋免費提供裝修設計或其他服務,將房屋或汽車長期無償借給“有權有勢的人”等,這種情況較為普遍。在“民間口頭文學”所描述的與領導的“五種關系”中,“與妓女壹起嫖娼”是“壹起收受贓物”之前與領導最鐵的關系,這至少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性賄賂”的巨大威力和獨特功效,以及普通民眾對中國腐敗現狀的看法。隨著這些“新興”賄賂的社會危害日益嚴重,人民群眾要求嚴懲腐敗的呼聲日益高漲,以及“賄賂”的含義在實際社會觀念中發生了重大變化,代表民意的立法者決不能再囿於“數贓論罪”的窠臼,對新的社會現象視而不見。畢竟,社會實踐是決定理論方向的最終力量――法律的設定以及語言和概念的內涵都應該反映現實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
(3)從人的需求結構來看,非財產性利益在人的各種需求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中相當壹部分具有社會意義上的賄賂價值。從馬斯洛的“需求層次”理論可以看出,從最低的生理需求到最高的自我實現需求,非財產需求是客觀存在的,不可或缺的。弗洛伊德甚至把性視為推動人類行為的根本力量。連孔子也承認“食色,性也。”我們在這裏無意探討這些論斷的理論準確性,只是為了說明以性滿足為代表的壹系列非財產利益對人的重要性,進而表明這些利益作為“賄賂”的價值,以及對作為人而存在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殺傷力”。有媒體報道過壹個“走私大亨”擺平各路官員的“經歷”。他的“經歷”表明,所有的官員都必須有壹份好工作,要麽是好錢,要麽是好色,要麽是好官。所以,只要人與人不同,有自己的興趣,就會有“收獲”。事實上,這位行賄“大師”並不是法學或心理學方面的專家。他的“聰明”在於對人性基本弱點的客觀認識和利用。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學本質上是壹種人學。這就意味著刑法必須站在人性的立場上,以客觀的態度擺脫極端“經濟壹元論”的負面影響,關註社會意義上壹切具有賄賂價值的利益,這其中當然包括性滿足等壹些非財產性利益。
(4)從國外立法趨勢來看,隨著腐敗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世界各國的反腐敗力度也相應加大。嚴懲腐敗思想的立法表現之壹是,大多數國家的刑法都承認“賄賂包括財產和財產性利益以外的其他無形利益”,如意大利、瑞士、德國、日本等國。這無疑大大加強了對賄賂犯罪的懲治力度,使許多根據“財產論”和“財產利益論”不能處罰的行為成為犯罪並受到處罰。在腐敗問題相當嚴重的我國,筆者真的不能也不敢認為有某種真正強大的理由讓我國置身於這種立法潮流之外——特色論或者國情論如果用在這裏是沒有說服力的。因為正如政法主流觀點所指出的,全球腐敗有很多共同的原因和規律,所以必然有很多共同的對策。在我看來,公約頒布的依據之壹,就是這壹普遍規律的客觀性,以及壹些普遍反措施的有效性。有評論指出,“對犯罪的打擊有多大,取決於犯罪的客觀性、處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諸多因素。”.....從實踐來看,以非物質利益行賄確實存在,而且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從可行性來看,勢必會給司法實踐的具體操作帶來困難,其可行性並不具備。“這種擔心不能說沒有道理,但也不足以強到否定‘利益論’。相反,筆者認為有必要借鑒采用“利益論”的發達國家的做法,結合我國實際解決“可行性”問題。
(5)從我國的立法過程來看,賄賂的內涵和外延都不是壹成不變的,其運動的過程表明,任何對“賄賂”範圍的界定都會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而被丟棄。“賄賂,錢也;對“受賄、遺贈”的理解和“數贓並論罪”的原則符合當時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財產說”自然會被立法者采納。雖然今天刑法中的“賄賂”壹詞似乎涵蓋了任何形式的利益,但根據我國的歷史傳統、立法時的社會觀念和司法現實,賄賂主要指的是“財物”——這壹點可以從1988年的補充規定和刑法的修改中得到證實,明確將“賄賂”界定為“財物”,處罰的輕重主要以數額論為依據。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大量財產以外的財產性利益成為受賄罪的客體。筆者認為,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利用財物”以外的“其他手段”作為商業賄賂的壹種形式,是經濟法領域適應社會生活變化的結果。可見“作為賄賂的利益,其內容未必是確定的,也未必是永恒的。“它的實現可能會受到未來不同條件的影響。如果預期的可能性實現了,就變成賄賂了。”近年來,隨著社會的進步和國家工作人員收入水平的提高,特別是反腐敗力度的加大,受賄的範圍實際上已經涵蓋了大量的非財產性利益,立法者對其做出必要的回應也就順理成章了。
(6)從《公約》的要求來看,締約國有義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其國內法符合《公約》的基本要求。關於《公約》第8條第1款中的賄賂犯罪,《公約》采用了“下列故意行為均應界定為刑事犯罪”的強制性規定。換句話說,即使從履行國際法義務的角度來看,我們也必須使我國刑法中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符合公約所確立的基本標準。也就是說,我國刑法中賄賂的範圍不應小於《公約》的相應範圍。《公約》在該款A、B項中將賄賂界定為“不正當利益”,“利益”的範圍明顯大於我國現行刑法中“財物”的範圍,即使采用“財產利益說”的擴大解釋來理解“財物”。從字面上看,現代漢語的“利益”是指“使人對收入感到滿意的東西”,不局限於“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範圍;從理論上講,能夠成為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中作為或不作為條件的“不正當利益”,當然會包括壹些與“財產”、“財產性利益”壹樣,具有滿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功能的“非財產性利益”。可以認為,公約作為各種價值觀念、文化信仰和法律制度鬥爭、妥協和融合的產物,在賄賂的範圍問題上采取了大多數發達國家的立場,運用“利益論”嚴懲腐敗,壓制有組織犯罪。從這個角度來看,將刑法中賄賂犯罪的對象擴展到壹些非財產性利益,是公約的要求,也是我國必須履行的國際法義務。
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立法采用“利益論”的思路,將“賄賂”的範圍定位為包括部分非財產性利益,以及社會生活意義上壹切具有“賄賂”價值的利益,是有充分理由的。這既是反腐敗社會實踐的需要,也是賄賂犯罪的要求。既符合法律的發展規律,又符合先進的國際立法趨勢;這不僅是可行的立法改進方案,也是必須履行的國際法義務。至於法律條文中的具體表述,可以繼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