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可以依法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禁毒是全社會的****,責無旁貸。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的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種、禁制、禁產、禁販、禁吸與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同步實施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壹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捐助禁毒工作,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禁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國家鼓勵誌願者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康復社會服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誌願者進行指導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第十壹條 國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和組織開展公益性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向社會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以及賓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本場所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吸食、註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藥用植物的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大麻以及其他可用於提煉和加工國家管制毒品的植物原料。禁止走私或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鏟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藥品藥用植物。
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對象。
擅自進入國家規定的麻醉藥品藥用植物種植企業提取加工場所和國家規定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以及其他封鎖區域的,由封鎖人員責令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壹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檢查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和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許可證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施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 發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流入非法渠道的,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並可以對有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生產易制毒化學品。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麻醉藥品管理具體辦法: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入境口岸以及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對進出境人員、物品、貨物、運輸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口岸進出境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查驗,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繳獲的毒品,吸食、註射毒品的用具,毒品違法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於實施毒品違法犯罪的工具、設備、資金等,應當予以收繳,並按照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涉嫌毒品犯罪資金的監控。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資金流向的,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並配合偵查機關做好查處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系統,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利用和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壹條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教育挽救吸毒成癮人員。
吸毒人員應當接受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有吸毒嫌疑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拒不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成癮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期限為三年。
吸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吸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的意願,與吸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為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幫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無職業、缺乏就業能力的吸毒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 接受社區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應當接受社區戒毒:接受社區戒毒的吸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社區戒毒工作人員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吸毒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戒毒人員可以自行外出:
第三十六條: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資格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者從事戒毒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宣傳戒毒藥品、醫療器械和戒毒方法。藥物治療收費,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戒毒人員接受戒毒治療時所進行的身體和所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在戒毒治療期間發生人身危險的,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發現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壹)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四)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四)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
對吸毒成癮嚴重,經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決定強制隔離戒毒。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39條 懷孕或者哺乳期婦女被強制隔離戒毒的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的,可以免予強制隔離戒毒。
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接受社區戒毒,負責社區戒毒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區戒毒人員的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人員作出收監執行決定的: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送達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查明身份後通知身份不明人。
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壹條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作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送至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制度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吸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其身體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註射毒品的種類和成癮程度,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體能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管理: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病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患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采取相應的保護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為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視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可以外出探望配偶和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人員應當對所外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強制隔離戒毒滿壹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戒毒康復較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準。
強制隔離期限屆滿前,經診斷評估,對需要延長戒毒人員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準。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第四十八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必要的設施和幫助。
吸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工作。戒毒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吸毒成癮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壹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 戒毒人員不受歧視:吸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對吸毒人員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章 國際禁毒合作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和國家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開展國際禁毒合作。
第五十四條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規定的義務。
第五十五條 涉及司法協助的毒品犯罪案件,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部門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 通過國際禁毒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國家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繳獲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收益、用於毒品犯罪的財物或者變賣該財物所得收益。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對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壹)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種苗的;(5)非法傳授制造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方法的;(6)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7)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壹)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三)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提供協助的。(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四)隱匿、轉移、變賣、銷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涉案財物的。
第61條 容留他人吸毒構成犯罪的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或者介紹他人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吸食、註射毒品的:吸食、註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在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種植麻醉藥品用藥用植物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用藥用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在化學物質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化學物質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犯罪,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犯罪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人員聚集場所有吸食、註射毒品或者販賣毒品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藥品診療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註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的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壹)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二)體罰、虐待、侮辱吸毒人員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四)擅自處理查獲的毒品和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毒違法犯罪活動財物的。
第七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吸毒人員的,由教育、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壹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