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已建成嚴重影響城市安全的工廠、倉庫,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計劃,分別采取限期搬遷、改變使用性質、限制生產或者儲存化學物品的種類和數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第七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下列區域禁止設立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碼頭、車站:
(壹)機關、學校、商場、賓館、醫院等公共****、居民聚集區的周邊;
(二)水源地和水源保護區;
(三)鐵路線路兩側50米範圍內;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區域。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廠房、倉庫,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並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交由設計單位技術負責人簽署的下列文件:
(壹)廠房、倉庫平面布置圖或者其局部平面圖和建築物、構築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圖;
(二) )消除安全設計規範;
(三)設計規範、工藝流程和設備布置圖;
(四)原材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排放的廢棄物和循環化學品;
(五)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要求;
(六)消防安全評價。第九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取得相應的特種許可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防火、滅火措施,並按照規定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或者公眾責任保險。第十條 從事易制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人、安全保衛人員、防火重點崗位操作人員和倉庫管理人員,必須經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合格或者經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委托的培訓部門培訓合格,並取得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個人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十壹條 銷毀、處置具有燃燒、爆炸、中毒等危險的廢棄化學物質,應當采取安全措施並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禁止私自掩埋、焚燒或者撒入水域、海域。第十二條 禁止攜帶、夾帶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入車站、碼頭、機場、賓館、商場等公共****,禁止乘坐載客公共****、火車、輪船、飛機等交通工具。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任何單位可能發生火災、爆炸等危險緊急情況時,有權責令其危險部位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待隱患消除後,方準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第二章 生產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化學危險品生產許可證》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後,方可生產經營:
(壹)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建築、場所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有關專業防火規範;
(二)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防爆、泄壓、冷卻、防雷、防靜電、緊急放電、緊急切斷火源和電源等裝置;
(三)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有專人管理;
(四) )有完善、科學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