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散供水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綜合治理、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第五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目標考核制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大財政投入,促進經濟建設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第六條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水功能區劃編制和汙染防治的統壹監督管理。
市、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市、區(縣級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市、區(縣級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用地和礦產資源開采的審批,以及土地使用的監督管理。
市、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水源涵養林和護岸林的規劃建設管理,以及退耕還林政策的制定。
各級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七條飲用水水源流域內的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在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中約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第八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舉報破壞和汙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區的劃定第十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居民飲用水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壹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山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準保護區。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公共利益需要和自然環境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重新報批並公告。第十三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點區域設置隔離保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或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保護設施。第三章保護措施第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新建、改建、擴建有嚴重水汙染危害或者其他可能汙染水體且沒有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設項目;
(二)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探和開采活動;
(三)丟棄農藥包裝物、反光膜等農業生產資料產品,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
(四)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炸藥、藥物和化學藥品殺魚;
(六)傾倒、掩埋工業廢物、醫療廢物等有毒有害廢物;
(七)向水域傾倒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八)清洗存放過油類或有毒有害汙染物的車輛和器具;
(九)破壞濕地,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與水源涵養有關的植被;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